(2017)粤1322民初1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陈运来与彭昭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运来,彭昭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民初1623号原告陈运来,男,195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委托代理人:何元添,男,196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被告一彭昭怀,男,199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顺县。被告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吉首市人民北路保险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00889482023A。负责人:罗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甘振权,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运来诉被告彭昭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委托代理人何元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甘振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昭怀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1722.36元,其中先由肇事车辆购买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一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01月20曰,彭昭怀驾驶湘U×××××号二轮摩托车(乘客杨顺)沿205国道从惠州往河源方向行驶,行至G205线2871KM+500M路段时,与陈运来驾驶从车方向右往左横过公路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运来、彭昭怀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事故编号441322[20l7]第SBB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昭怀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运来负主要责任。事发后陈运来被送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手术治疗54天(伤情详见病历资料)。受博罗县���警大队委托,惠州西湖司法鉴定所对陈运来伤情作出伤残报告,陈运来构成一项玖级伤残、一项拾级伤残,拆除内固定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被告协商赔偿未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要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如下:l、治疗费:84000元,说明: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费及检查费、手术费总数。2、误工费:15360元,说明:原告事发前是博罗县诗梦床上用品专卖店营业员,每月工资3200元,从事发至出院住院治疗54天,加出院后全休三个月(90天)共误工144天(3200元/月÷30天)×144天=15360元。3、护理费:5400元,说明:按当地最低护理收费每天100元,原告住院共54天.4、住院伙食费:5400元,相关规定。5、营养费:8000元。6、交通费:5000元。7、伤残金:138681.2元,说明:原告是居民户口,事发前在博罗县诗梦床上用品专卖店工作,并在城镇居住多年,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金,构成一项玖级伤残一项拾级伤残(34757.2元/年×19年)×21%。8、精神抚慰金:25000元,说明:原告多处伤残。9、伤残鉴定费:2500元。10、摩托车修理费:1920元。11、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十一项共计:291261.2元-121920元=169341.2元×30%=50802.36+121920+10000元=181722.36元。被告二的答辩意见为:一、答辩人作为湘U×××××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的保险人,可以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和合同约定,直接向被答辩人支付交强险保险金,但应当遵循交强险分项赔偿原则。二、被答辩人在诉讼请求中所要求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存在不合理及不合法之处,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1、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部分被答辩人诉请医疗费84000元,应当根据医疗费发票,结合病例资料以及用药清单剔除非社保用药后予以确认��对超出交强险1万元医疗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营养费等费用,应当依法由被告一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关于护理费,被答辩人诉请护理费5400元过高,答辩人认为以8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宜。3、关于误工费,被答辩人仅提供一份《工作收入和生活居住证明》拟证明其工资收入以及居住情况,答辩人对该证明三性不予认可,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未提交与用工单位的书面劳务合同或者聘用协议,也未提交真实有效的工资条或者工资表予以佐证。答辩人对其主张3200元/月的事实不予认可。被答辩人仅提交该床上用品专卖店出具的居住证明,且无相关书面劳务合同或者聘用协议予以印证,答辩人对其主张居住在该专卖店宿舍的事实不予认可。被答辩人为农村户口,其误工费可以按照13360.4元/年÷365天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2017年4月23日,合计93天。4、关于伤残赔偿金,根据省高院、省公安厅《关于实施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当发生事故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被答辩人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满足上述两个要素,在城镇居住且有固定收入。被答辩人无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以及居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也无房屋产权为被答辩人的城镇房屋产权证明等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证明;被答辩人也未提交完整的工作证明资料,无法证明其存在固定收入的事实。因此,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5、关于交通费,被答辩人主张5000元交通费明显过高,又未提交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票据,答辩人认为交通费500元较���宜。6、关于鉴定费,鉴定费是被答辩人为举证证明自身损失的费用,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答辩人不予赔偿。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答辩而诉请精神抚慰金25000元过高,根据惠州地区司法实践以及被答辩人的过错程度,答辩人认为5000元较为适宜。8、关于摩托车修理费,答辩人对被答辩人诉请1920元修理费不予认可。其一,该摩托车并未经答辩人定损或者经第三方价格鉴定部门鉴定损失;其二,被答辩人并未提交相关维修费发票以及维修清单。因此,被答辩人诉请1920元维修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诉讼费用。因侵权之债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答辩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无任何过错,无须承担任何诉讼费用。被告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0日8时30分,被告一彭昭怀驾驶湘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杨顺)沿205国道从惠州往河源方向行驶行驶,行驶至G205线2871KM+500M路段时,与原告陈运来驾驶从车方向右往左横过公路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被告一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441322[2017]第SBB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运来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彭昭怀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杨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3月15日),医疗费为84000元。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出院医嘱:1、门诊换药;2、术后4-6周复查X线片;3、骨折愈合前避免暴力活动或者过度持重,防止病理性骨折;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注意功能锻炼。加��营养,全休三个月;4、专科随诊。原告出院后,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广湖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运来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陈运来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IX(玖)级伤残。被鉴定人陈运来1肋骨折,构成X(拾)级伤残。3、被鉴定人陈运来后续医疗费评估为10000元人民币。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500元。原告陈运来1955年8月19日出生,居民户口家庭户,从2009年11月起至事故发生时止在博罗县诗梦床上用品专卖店工作,月工资为3200元,并居住在该公司员工宿舍,有博罗县博罗县诗梦床上用品专卖店提供的《工作收入及生活居住证明》为证。湘U×××××号���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登记车主均为被告一彭昭怀。该车在被告二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诉称从2009年11月起至事故发生时止在博罗县诗梦床上用品专卖店工作,并居住在该公司员工宿舍,诉请误工费按照每月3200元进行计算,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劳务协议、工资银行流水及社保缴纳证明等,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可按2016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误工费,其误工时间应计至定残前一日。被告二辩称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是居民户,所以其伤残赔偿金及抚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二辩称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但没有提供反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本事故发生的损失有:1、医疗费84000元;2、误工费8855.94元(34757.2元/年×93天,从2017年1月20日入院至2017年4月24日定残共93天);3、护理费5400元(100元/天×5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100元/天×54天);5、营养费原告诉请8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6、交通费原告诉请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7、伤残赔偿金131382.22元(34757.2元/年×18年×0.21);8、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25000元过高,应按责任划分,本院酌情支持9000元;9、后续治疗费10000元;10、伤残鉴定费2500元;11、摩托车修理费1920元。以上合计264958.16元,该款由被告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21920元(具体分项详见附表),超出部分143038.16元(264958.16元-121920元)的30%即42911.45元由被告一负责赔偿。被告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在湘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原告陈运来121920元。二、被告彭昭怀赔偿原告陈运来42911.45元。以上判项���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67元,由原告陈运来负担467元,被告彭昭怀负担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承担1000元。原告申请全额缓交已获本院批准,待执行时由原、被告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温觉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杨杏芸书 记 员 朱雪锋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84000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740002、后续医疗费10000100003、营养费40004000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5400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131382.2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21382.22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10、丧葬费11、交通费2500250012、住宿费13、护理费5400540014、误工费8855.948855.94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900017、财产损失1920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920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12192020、鉴定费25002500合计264958.16143038.16*30%=42911.45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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