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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25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王增贵与靳书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增贵,靳书强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5民初403号原告王增贵,男,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被告靳书强,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原告王增贵与被告靳书强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增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书强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增贵诉称,2015年麦收后原告为被告打工。打工结束后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8000(捌仟)元。到2016年2月,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后经调解无果,只好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8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收据一份,内容:“预支2500元,余8000元,收款人:王增贵签名,交款人:靳书强签名。被告靳书强未到庭、未举证、未质证、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麦收后原告王增贵等到北京建筑工地为被告打工。经原被告结算,原告预支工资2500元,余8000元未给付原告,有被告2015年9月21日给原告出具的字据载明。庭审中原告称经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另一方当事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原、被告约定由原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劳务报酬,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王增贵已按约定履行其提供劳务的义务。被告靳书强给原告出具了预支2500元,余8000元的字据。本院对被告欠原告8000元予以确认。因双方未约定给付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靳书强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增贵劳动报酬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靳书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振平审 判 员  刘春玲人民陪审员  顾素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魏亚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