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4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樊某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4民初150号原告:樊某某。被告:任某某。原告樊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89年正月初八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属事实婚姻。1991年6月14日生女樊某,现已出嫁。1992年6月22日生子樊某甲,已成家。2011年8月原、被告因家务琐事闹矛盾,原告外出打工,双方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诉至法院要求与���告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请,后双方仍互不联系来往,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如上诉请。被告任某某虽未出庭,但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被告1989年正月初四在周至县青化镇领取了结婚证,但后来结婚证丢失,有青化镇政府出具的证明为证。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结婚,有一对好儿女,现在儿子娶了儿媳,有两个可爱无比的孙女。为了婚姻,被告辞去甘肃中学英语老师的工作,回到周至老家与被告结婚。二十年的婚姻经过风霜雨雪,尽管原告已起诉过一次,但现在被告仍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1987年在西安外国语自修大学上学时相识,后自由恋爱,1988年订婚,1989年正月初四领取结婚证后共同生活。1991年6月14日生女樊某,1992年6月22日生子樊某甲,两孩子现均已成年。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00年俩人在本村盖有坐东向西平房一座,2010年在原基础上加盖一层,现为两层楼房。2011年双方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外出不定期回家。2016年1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被驳回诉请。2017年1月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2017年农历3月原告父亲去世后,原、被告在家一同处理原告父亲后事。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青化镇政府证明等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自由恋爱后经过充分的了解,办理了婚姻登记,足以说明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育有一儿一女,亦共同打拼,创造了一定财富,夫��感情进一步加深。原告虽主张与被告自2011年开始分居,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近年来双方虽有争执,但本次起诉后原、被告尚一同协商妥善处理原告父亲后事,上述事实不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今后原、被告应互相体谅,共同维护平等、文明的婚姻关系。尽管原告两次提出离婚,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综上所述:原告的离婚之诉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樊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周元代理审判员 赵 彤人民陪审员 袁德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 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