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4民初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帕弗诺夫瓦列里与黑龙江省鑫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帕弗诺夫·瓦列里,黑龙江省鑫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4民初899号原告:帕弗诺夫·瓦列里(PARFENOVVALERIY),男,1967年10月22日生,俄罗斯联邦公民,住俄罗斯滨海边疆区海参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彦玲,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鑫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法定代表人:李金良,经理。原告帕弗诺夫·瓦列里与被告黑龙江省鑫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宜达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帕弗诺夫·瓦列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彦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宜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帕弗诺夫·瓦列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鑫宜达公司支付租金款人民币567304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6日,鑫宜达公司将位于珲春市沿河西街鑫宜达国际购物广场N区28、29、30、31、32、33、34、35号商铺(总面积211.68平方米)使用权转让给帕弗诺夫·瓦列里,双方签订《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2012年8月8日,双方签订《商铺使用权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帕弗诺夫·瓦列里将位于珲春市沿河西街鑫宜达国际购物广场N区28、29、30、31、32、33、34、35号商铺,总面积211.68平方米,委托鑫宜达公司管理,管理期限三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鑫宜达公司应按照帕弗诺夫·瓦列里购铺优惠后总额支付租金额,其中第三年约定鑫宜达公司在2015年12月31日按购铺价总额的10%支付租金款人民币567304元(总合计,每个商铺租金为70913元)。2015年10月19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鑫宜达公司在2015年11月15日前支付第三年租金款,并约定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支付租金之日止,按照银行利息支付延期限相应利息。帕弗诺夫·瓦列里认为鑫宜达公司逾期支付第三年租金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帕弗诺夫·瓦列里的诉讼请求。鑫宜达公司未作答辩。帕弗诺夫·瓦列里向本院提供《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8份、《鑫宜达国际购物广场商铺使用权委托管理协议》8份、收据12张及《协议书》,证明2012年4月26日,鑫宜达公司将位于鑫宜达国际购物广场N区28至35号商铺使用权转让给帕弗诺夫·瓦列里,使用期限为40年。2012年8月8日,帕弗诺夫·瓦列里将该商铺委托鑫宜达公司管理三年。2015年10月15日,鑫宜达公司承诺于2015年11月15日前返还第三年租金。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鑫宜达公司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6日,帕弗诺夫·瓦列里与鑫宜达公司签订了8份《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鑫宜达公司将鑫宜达国际购物广场N区28、29、30、31、32、33、34、35号商铺的使用权转让给帕弗诺夫·瓦列里,每个商铺面积为26.46平方米,总面积211.68平方米,每个商铺的受让款为人民币762048元,8个商铺合计人民币6096384元。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8月8日,帕弗诺夫·瓦列里分12次向鑫宜达公司给付商铺转让款共计人民币5642542元,差价款453842元作为第一年商品租金予以抵销。2012年8月8日,帕弗诺夫·瓦列里(乙方)与鑫宜达公司(甲方)签订了8份《鑫宜达国际购物广场商铺使用权委托管理协议》,内容为“乙方将鑫宜达国际购物广场N区28、29、30、31、32、33、34、35号商铺委托甲方管理,委托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委托管理期间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商铺使用的租金。支付方式为:第一年甲方于2012年12月31日给付乙方人民币453840元(56730元×8);第二年甲方于2013年12月31日给付乙方人民币510576元(63822元×8);第三年甲方于2014年12月31日给付乙方人民币567304元(70913元×8)。”协议签订后,鑫宜达公司按约定给付帕弗诺夫·瓦列里8个商铺第一年和第二年租金,但第三年租金未付。委托管理协议期限届满后,帕弗诺夫·瓦列里自行对外出租商铺。2015年10月19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为“甲方:鑫宜达公司。乙方:PARFENOVVALERIY(俄罗斯国籍)。甲、乙双方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达成以下协议:一、客户PARFENOVVALERIY(以下简称乙方)在黑龙江省鑫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珲春分公司购买鑫宜达国际购物广场(吉林省珲春市沿河西路)N区28,29,30,31,32,33,34,35号八个商铺(共计211.68平方米)办理以上商铺产权时(办理同2期一样的产权证)采取自愿办理原则,乙方符合办理产权条件需要办理产权证时,甲方必须协助乙方办理,并由乙方支付相关费用。二、关于第三年返租金问题,甲方承诺于2015年11月15日前返还相应租金给乙方,并按银行利息支付拖延期限相应利息(2015年3月27日至返租金日为止)。三、甲方同意在未返还第三年租金期间,将N区12号商铺,面积31.18平方米抵押给乙方,如甲方在承诺期间返还相应租金,则乙方放弃N区12号商铺抵押的权利,相关商铺归甲方,若到期未返还乙方租金此商铺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四、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时生效。”现帕弗诺夫·瓦列里诉至本院,要求鑫宜达公司按协议约定支付第三年商铺租金人民币567304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外民事关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帕弗诺夫·瓦列里同意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准据法,且鑫宜达公司经常居住地、合同最密切联系地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帕弗诺夫·瓦列里将其购置的鑫宜达国际购物广场N区28、29、30、31、32、33、34、35号商铺委托鑫宜达公司管理,约定由鑫宜达公司分三次向帕弗诺夫·瓦列里支付商铺租金,鑫宜达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鑫宜达公司未按期给付第三年商铺租金人民币567304元,故双方又达成协议约定2015年11月15日前支付第三年租金,并按银行利息支付拖延期限的利息。现鑫宜达公司逾期未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帕弗诺夫·瓦列里要求鑫宜达公司支付第三年商铺租金人民币567304元及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鑫宜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黑龙江省鑫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给帕弗诺夫·瓦列里商铺租金567304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73.00元,由黑龙江省鑫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黑龙江省鑫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帕弗诺夫•瓦列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锡哲审判员 全 杰审判员 尹美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秦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