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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3民初4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韦佐谦与深圳市国房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市国房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房地产价格评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佐谦,深圳市国房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市国房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

案由

房地产价格评估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3民初4282号原告:韦佐谦,女,1962年4月22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阳县。被告:深圳市国房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振华路8号设计大厦第14层1418号房。法定代表人:杨丽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深圳市国房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64-1号金海楼A座4层406号房。负责人:邓永雄,该分公司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丹丽,广西君鑫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佐谦与被告深圳市国房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国房评估公司)、深圳市国房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房南宁分公司)房地产价格评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佐谦、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丹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回承诺应退而未退的评估费9515元;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对第一项诉请增加评估费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是:从2016年6月1日起算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8日,原告要拿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995号嘉和城蒙特利岛51号楼01号房产做抵押到农行贷款,农行韦经理称房产需做贷款抵押前的评估,该评估要找与农行有业务对口的评估公司,如贷款不成,评估费可以退回。同年2月29日,被告国房南宁分公司的员工杨小艳等人到原告房子作勘查、拍照等评估事项,原告追问杨小艳等人如贷款不成评估费是否退回,杨小艳等人都称公司规定可以退回。同年3月1日,杨小艳说评估已做好,让原告将9515元汇至其账号,原告按要求汇款后,杨小艳将房产评估报告交给农行的韦经理。过几个月后,农行的韦经理称原告的贷款没能通过,让原告找杨小艳退房产评估费。原告找到杨小艳,杨小艳说其已不在被告公司工作,让原告自己去找被告国房南宁分公司。因被告国房南宁分公司地址变更,原告找到该公司后,该公司财务告知原告评估退回款项期限已过,不能退回评估费。原告认为,两被告以期限过期为由,不退回之前承诺的评估费,属于欺骗行为,两被告应退回原告评估费并支付该费用利息。两被告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1、原告在其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没有原告所主张的贷款不成评估费即退回的口头约定;2、被告已经履行了原告的评估事宜,并出具了评估报告,原告无法取得银行贷款是其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与被告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深圳国房评估公司系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的企业法人,被告国房南宁分公司是其具有营业执照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经营范围为凭总公司资质联系业务。2016年2月,原告为确定房地产抵押贷款额度,委托被告国房南宁分公司对其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995号嘉和城蒙特利岛51号楼01号房产进行评估。同年3月1日,被告深圳国房评估公司出具了该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原告在同日将评估费9515元转至被告国房南宁分公司指定的收款人杨小艳账号。后原告贷款申请未能通过,原告要求退回评估费,被两被告拒绝,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因抵押贷款需要,委托被告国房南宁分公司对其房产进行价格评估,被告国房南宁分公司接受原告委托,并由其总公司被告深圳国房评估公司为原告房产作出了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原告与两被告已形成合法有效的房地产价格评估关系。原告称在委托评估时,银行的经办人和被告国房南宁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杨小艳等人均口头向其承诺如贷款申请不能通过评估费退回给其,但两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对其陈述的口头承诺约定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被告有贷款不成退回评估费的承诺的主张不予采信。原、被告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贷款不成评估费即退回的口头约定,原告在被告被告作出评估报告后,要求被告退回评估费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佐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韦佐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明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岳永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