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3民初3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3514李波与周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周素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3514号原告:李波,男,195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林梅(系原告李波妻子),女,196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周素娟,女,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李波与被告周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林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素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且约定2017年3月27日还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拖再拖不予还款。被告周素娟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6日,被告周素娟向原告李波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李波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还款人22日还款。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在债权人主张的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告李波与被告周素娟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周素娟应在原告李波主张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对于原告李波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素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波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计25元,保全费120元,合计145元,由被告周素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许丽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