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3民初1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威海三润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马尚泉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三润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马尚泉,夏明旭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3民初1489号原告: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世纪大道86号。负责人:吕增兵,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志磊,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威海三润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经济开发区宁波路17-1至5号。法定代表人:马尚泉,董事长。被告:马尚泉,城镇居民。被告:夏明旭,城镇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尚泉,城镇居民。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登农商银行)与威海三润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三重公司)、马尚泉及夏明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志磊,威海三重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尚泉、被告马尚泉、被告夏明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尚泉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登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威海三重公司、马尚泉及夏明旭偿还借款本金9969265.21元,截至2016年11月20日的利息1709085.19元,合计11678350.4元;2.判令威海三重公司、马尚泉及夏明旭连带支付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3.判令其银行对坐落于威海市文登区宁波路X、X号房产及文登开发区文昌路东、四产路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威海三重公司、马尚泉及夏明旭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3日,其银行与威海三重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威海三重公司向其银行借款100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7.8%,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6月30日。威海三重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威海市文登区宁波路X、X号房产及文登开发区文昌路东、四产路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其银行与马尚泉、夏明旭签订了《保证合同》。马尚泉、夏明旭自愿为威海三重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其银行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发放给威海三重公司,但威海三重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11月20日,威海三重公司尚欠其银行借款本金9969265.21元,利息1709085.19元,合计11678350.4元。威海三重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责任,马尚泉、夏明旭作为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应对威海三重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威海三重公司、马尚泉、夏明旭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经侵害了其银行的合法权益,为此,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威海三重公司辩称,对文登农商银行的借款本金没有异议,因市场下滑严重,导致其公司无法到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利息的数额,其公司会计有事目前无法核对。其公司与文登农商银行是长期合作单位,双方不断沟通,其公司为偿还该笔贷款也在努力。其公司尚欠付员工的工资、五险一金,并欠土地房产税、欠配套商和厂的其他费用,现在其公司遇到困难,但其公司想办法争取把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上,希望文登农商银行不要计算罚息,减免一部分利息。马尚泉、夏明旭辩称,与文登农商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属实。文登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文登农商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改制信息一份,证明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名称变更为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7月3日,其银行与威海三重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威海三重公司向其银行借款100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7.8%,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6月30日;3.贷转存凭证一份,证明其银行已经依约将借款10000000元发放给威海三重公司;4.《保证合同》一份,证明马尚泉、夏明旭为威海三重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5.《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他项权利证书》等各一份,证明威海三重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威海市文登区宁波路X、X号房产及文登开发区文昌路东、四产路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其银行对上述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6.利息计算说明一份,证明威海三重公司的欠息情况。经质证,威海三重公司、马尚泉及夏明旭对文登农商银行的利息计算方法有异议,文登农商银行所计算的利息,需要其财务会计重新核实,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威海三重公司、马尚泉及夏明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文登农商银行与威海三重公司、马尚泉及夏明旭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合同。文登农商银行依约发放借款,威海三重公司接收并使用了借款,理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威海三重公司逾期还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由此给文登农商银行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根据文登农商银行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利息计算说明,威海三重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文登农商银行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威海三重公司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文登农商银行关于利息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威海三重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威海市文登区宁波路X、X号房产及文登开发区文昌路东、四产路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该登记行为具备物权效力,故文登农商银行要求对上述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马尚泉、夏明旭为威海三重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按合同约定为威海三重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威海三重公司、马尚泉及夏明旭对文登农商银行计算的利息有异议,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威海三润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69265.21元,截至2016年11月20日的利息1709085.19元,并承担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履行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威海三润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位于威海市文登区宁波路X、X号房产及文登开发区文昌路东、四产路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变卖、拍卖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马尚泉、夏明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马尚泉、夏明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威海三润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35元、保全费5000元,由威海三润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马尚泉及夏明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占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蔡方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