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民初4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北支行与赵国、赵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北支行,赵国,赵利,沈国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4085号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北支行,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裕民路1207、1209、1211号。组织机构代码:77194641-9。主要负责人:陈金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秋益味、高力,该公司员工。被告:赵国,男,199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赵利,女,199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告:沈国军,男,197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北支行与被告赵国、赵利、沈国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赵国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5578.89元,并支付计算至2017年4月25日止的利息7067.99元,本息共计162646.88元,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2.被告赵利、沈���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华江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力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赵国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赵国为借款人,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以放款日为起算日,合同采用年利率制,贷款利率为15.5%,借款借据利率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等额本息,每个还款日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若延迟支付任何到期款项,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可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同日,原告与被告赵利、沈国军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利、沈国军同意为原告与被告赵国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二年止,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等。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赵国发放贷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916667‰,还款日期为2018年6月14日。截止2017年4月25日,被告赵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5578.89元,利息7067.99元,被告赵利、沈国军也未履行相应保证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国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赵利、沈国军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履��了贷款出借义务,但被告赵国作为借款人在合同约定期间内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国提前归还贷款本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利、沈国军作为保证人,在被担保人赵国未能履行还本付息的情形下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赵利、沈国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柯北支行借款本金155578.89元,支付计算至2017年4月25日的利息7067.99元元,合计162646.88元,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止的利息(含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案涉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二、被告赵利、沈国军对被告赵国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国追偿。案件受理费3553元,减半收取1777元,由三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华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燕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