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01民初2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郑文与刘光辉、何素琼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郑文,刘光辉,何素琼,李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801民初2747号原告:李郑文,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库尔勒市,公民身份证号码为。被告:刘光辉,男,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库尔勒市,公民身份证号码为。被告:何素琼,女,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库尔勒市,公民身份证号码为×××。被告:李彬,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库尔勒市,公民身份证号码为×××。原告李郑文与刘光辉、何素琼、李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李郑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光辉、何素琼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23000元,合计153000元;2、判令被告李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1日,被告刘光辉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李郑文借款13000元,约定2015年9月21日还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李彬在担保人出签字。同时,被告何素琼与被告刘光辉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光辉拒绝还款,李彬亦拒绝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但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诉讼文书未能被被告实际接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郑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80元,退还原告李郑文。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和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袁经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