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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2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景志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刑初314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景志,男,汉族,1966年9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商丘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景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景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7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李景志醉酒后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商丘市梁园区民主路三秋宾馆对面与袁某驾驶的豫N×××××号轿车、张某驾驶的豫N×××××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方车辆轻微损坏。经检测,被告人李景志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52.77mg/100ml。经鉴定,被害人李景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景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警记录、人口基本信息、车辆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赔偿协议、收条、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袁某、张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景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危险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李景志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景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李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石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