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02行审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鸡西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环保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鸡西市环境保护局,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0302行审64号申请执行人鸡西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法定代表人杨鸿语,局长。委托代理人吕德良,男,鸡西市环境监察支队副支队长。被执行人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申请执行人鸡西市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2016年9月9日作出的(2016)18号鸡西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鸡西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2016)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被执行人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未按时缴纳2016年第一季度排污费的违法行为,但从其提交的行政处罚合法性的证据材料来看,鸡西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7月20日向下达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排污费限期缴纳通知书》中写明: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缴纳的排污费为1337406元;而之前下达的《排污核实与排污费缴纳决定书》中,只有三份涉及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煤矿(X煤矿和X煤矿、X煤矿),应缴纳排污费的数额共计359262元,其余均为黑龙江X鸡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煤矿,不足以证明《排污费限期缴纳通知书》中认定的排污费数额和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罚书中认定的罚款数额正确。应认定为被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明显缺乏事实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鸡西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9月9日作出的(2016)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晓勇审判员 潘冬梅审判员 王林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褚保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