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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刑初1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杨燕飞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燕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1359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燕飞,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襄樊市,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湖北省襄樊市宜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6月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2日被义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燕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燕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杨燕飞在义乌市上溪镇信达路7号厂里二楼车间,因琐事跟被害人陈某发生争吵并相互扭打。后被害人陈某用拳头殴打被告人杨燕飞头部,被告人杨燕飞手持铁锤将陈某追至一楼楼梯口,用铁锤将被害人陈某左脚后脚跟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后脚跟的伤势达轻伤二级。现被告人杨燕飞已赔偿被害人陈某人民币32000元,取得被害人陈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燕飞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徐某1、徐某2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病历复印件,出院记录,调取证据清单,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杨燕飞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燕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燕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燕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燕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王 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陈珊珊代书记员  吴 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