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56民初1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重庆大为商贸有限公司与舒雪松陈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大为商贸有限公司,舒雪松,陈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6民初1675号原告:重庆大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白涛街道办事处三门子村1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056460380Q。法定代表人:全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夏志,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310782301。委托代理人:张波,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610940392。被告:舒雪松,男,1988年12月0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区。被告:陈均,男,1986年0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区。原告重庆大为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舒雪松、陈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兵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大为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夏志到庭参加了诉讼,委托代理人张波未出庭,被告舒雪松、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大为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上半年至2015年10月,被告舒雪松向原告购买水泥。2016年2月1日,双方结算,被告舒雪松欠原告水泥款109585元。同日,被告舒雪松出具欠条一份。被告陈均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经原告催收,被告舒雪松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舒雪松支付尚欠的水泥款10958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起至付清贷款时止按月息2分计算);2、被告陈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舒雪松辩称,欠原告水泥款109585元属实,现无力给付。被告陈均辩称,未在欠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且已过担保时效,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上半年至2015年10月,被告舒雪松向原告重庆大为商贸有限公司购买水泥。2016年2月1日,双方结算,被告舒雪松欠原告重庆大为商贸有限公司水泥款109585元。同日,被告舒雪松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重庆大为商贸有限公司水泥款109585元。(壹拾万玖仟伍佰捌拾伍元),从2月1日到10月30日止,按2分计月息。如10月30日未付清按3分计月息。欠款人:舒雪松担保人:陈均车:渝GBXXX2016年2月1日身份证500232XXX身份证500232XXX”。欠条出具后,被告陈均在被告舒雪松所写的担保人陈均的名字上捺印并在欠条上写下自己的身份证号码。该欠款经原告重庆大为商贸有限公司催收未果。2017年4月20日,原告重庆大为商贸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舒雪松是否应该支付原告重庆大为商贸有限公司水泥款109585元及利息;二、利息如何计算;三、被告陈均是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大为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舒雪松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合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和损害社会公序良俗原则,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结算后被告舒雪松出具的欠条,是被告舒雪松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原告重庆大为商贸有限公司可随时主张权利。双方在欠条上约定的利息,实际上是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现被告舒雪松未支付水泥款,其行为已违约,应当向原告重庆大为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支付水泥款109585元及利息的违约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双方在欠条上约定的月息2分,符合年利率24%的规定,约定的月息3分不符合规定。原告重庆大为商贸有限公司主张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起至付清贷款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即以109585元按年利率24%从2016年2月1日起计算,利随本清。针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欠条上担保人陈均虽是被告舒雪松所写,但被告陈均在自己名字上捺印并写下自己的身份证号码,是对担保行为的明示及追认,故被告陈均是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主债务届满是2016年10月30日,而本案起诉时间为2017年4月20日,未超过六个月。故被告陈均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重庆大为商贸有限公司主张被告舒雪松支付水泥款109585元及利息和被告陈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雪松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大为商贸有限公司水泥款109585元及利息(以本金109585元按年利率24%从2016年2月1日起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陈均对被告舒雪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92元,减半交纳12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舒雪松、陈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左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