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02执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黄疆、陈德秋、贵州鸿骏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贷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黄疆,陈德秋,贵州鸿骏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102执245号申请执行人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地址在本市南明区新华路翠微巷1号。负责人王绍文,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黄疆,男,1976年8月4日生,汉族,住本市云岩区。被执行人陈德秋,女,1985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本市南明区。被执行人贵州鸿骏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地址在本市云岩区陕西路99号创世纪新城A幢24层140号。法定代表人李家素。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黔0102民初1338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黄疆、陈德秋、贵州鸿骏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银行贷款1575608.07元、利息109461.85元、罚息189341.78元(从2016年1月17日起的利罚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利随本清),支付申请执行人律师代理费51201元,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27360元、执行费2193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以被执行人黄疆、陈德秋、贵州鸿骏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暂无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和线索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黔0102民初13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小春审 判 员 颜 静审 判 员 骆小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代 家 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