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2执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袁忠华与彭龙泉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忠华,彭龙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402执345号申请执行人:袁忠华。被告彭龙泉。袁忠华依据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6)川1402民初75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彭龙泉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被执行人被告彭龙泉支付申请执行人袁忠华现金43180元;由被执行人彭龙泉负担案件受理费440元和执行费。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我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我院依职权也未能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现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川1402民初75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骆维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 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