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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3民初1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小红诉被告姚伟、宝鸡市天翔和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红,姚伟,宝鸡市天祥和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3民初1395号原告:李小红,男,生于1982年11月14日,汉族,住宝鸡市陈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安美瑜,陕西立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姚伟,男,生于1983年11月18日,汉族,住宝鸡市陈仓区。被告:宝鸡市天祥和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法定代表人:刘国利,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负责人:刘少康,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小红诉被告姚伟、宝鸡市天祥和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晁靖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安美瑜、被告姚伟、被告宝鸡市天祥和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国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红诉称,2016年5月18日16时27分许,被告姚伟驾驶陕C2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蟠龙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宝蟠路与蟠龙大道十字路口处时,与沿宝蟠路由南向北行驶张帆驾驶的陕C3XX**号大型普通客车相碰撞后,陕C3XX**号大型普通客车向左发生侧翻,造成张帆与客车内乘客徐培杰、刘玲芳、王玉娥、刘永莲、苏雪连、张小红、连玲霞、吴应海、李小红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姚伟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小红本起事故无责任。她被送往宝鸡市中医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双肺挫伤,胸壁软组织损伤,左锁骨骨折,胸椎骨折等症住院治疗82天。事故车辆陕C2XX**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宝鸡市天祥和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姚伟为实际车主,宝鸡市天祥和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0853.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姚伟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他公司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被告宝鸡市天祥和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挂靠在他公司,车户登记在他公司名下,实际车主是姚伟。发生事故属实,他公司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事故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险,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合理损失愿意赔偿。他公司对陕C3XX**客车维修费交强险预付了2000元,商业险预付了30950元。另一位伤者王玉娥经金台区法院生效判决,交强险赔付15746.6元。诉讼费、鉴定费他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16时27分许,被告姚伟驾驶陕C2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蟠龙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宝蟠路与蟠龙大道十字路口处时,与沿宝蟠路由南向北行驶张帆驾驶的陕C3XX**号大型普通客车相碰撞后,陕C3XX**号大型普通客车向左发生侧翻,造成张帆与客车内乘客徐培杰、刘玲芳、王玉娥、刘永连、苏雪连、张小红、连玲霞、吴应海、李小红、罗银桥、李应林、张永林、刘碎科、张建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宝公交金认字[2016]第1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伟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帆、徐培杰、刘玲芳、王玉娥、刘永莲、苏雪莲、张小红、连玲霞、吴应海、李小红、罗银桥、李应林、张永林、刘碎科、张建林本起事故无责任。张小红被送往宝鸡市中医医院进行了救治,被诊断为:双肺挫伤,胸壁软组织损伤,左锁骨骨折,胸椎骨折等症,住院治疗82天。陕C2XX**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姚伟,挂靠在被告宝鸡市天祥和运输有限公司,车户亦登记在宝鸡市天祥和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宝鸡市天祥和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对陕C3XX**客车维修费交强险预付了2000元,商业险预付了30950元。另一位伤者,王玉娥经金台区法院生效判决,交强险赔付15746.6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住院病案、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出院证、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工资表、企业查询信息、村委会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租赁合同、房产证复印证、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7)陕0303民初458号判决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伟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小红本起事故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陕C2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李小红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李小红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619元,有宝鸡市中医医院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920元,计算82天,每天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1640元,计算82天,有医嘱佐证,每天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22500元,天数150天,有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每天15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用工合同及纳税证明,本院酌定为每天100元,误工费应为150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18040元,护理天数82天,被告认为应当按照鉴定结论为准,本院认为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住院期间一直需要他人护理,原告既有司法鉴定,护理天数应按鉴定结论鉴定期限60天计算为妥;每天22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纳税证明,计算标准参照宝鸡市护工工资标准,每天计算100元,护理费应为6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6880元,有村委会证明和租房合同以及宝鸡市金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佐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3154.4元,有户籍证明佐证,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主张16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根据原告就医次数及路程,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李小红的损失共计100013.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李小红赔偿98387.8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1625.6元,由被告姚伟承担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姚伟承担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伟、宝鸡市天祥和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小红各项损失共计100013.4元;二、驳回原告李小红对被告姚伟、宝鸡市天祥和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6元,减半收取1708元,由被告姚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晁靖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容源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