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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02民初1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芳诉李红萍借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芳,李红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02民初1046号原告:李芳,女,汉族。被告:李红萍,女,汉族。原告李芳与被告李红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芳、被告李红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万元及利息202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走5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不肯偿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系经陈保红介绍,利息也是经陈保红之手给的原告。被告给原告打过条子,原告的钱实际系长治县太行山农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博园)的借款,并非被告使用该款,被告可以协助原告诉讼农博园,让农博园偿还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8日,被告经陈保红介绍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内容为“今借到李芳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用款期壹年(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8日),利息年息玖仟元整(9000元),到期本息一次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于2016年6月20日在上述借据中补充写明“此借款在未还清前长期有效”。审理中,原、被告对借据的真实性均不持有异议,且均认可借款系经陈保红之手。原告主张争议款项系借予被告,与他人无关,认可收到利息款9000元;被告主张争议款项系农博园借款,且农博园出具有借款协议及借款收据,其只是经手人,可以协助原告追要,但不应由其承担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在案,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依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据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款时就年息9000元(年利率为18%)的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该标准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鉴于被告已按约定支付利息款9000元,本案应以2015年4月9日为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被告当庭辩解并出具农博园相关材料,不足以与原告持有的借据相对抗,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红萍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芳借款50000元,并按年利率18%支付自2015年4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款总计不超过原告主张的202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6元,减半收取计778元,由被告李红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魏思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