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02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8-17
案件名称
周守富与贵州渔樵水产品仓储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贵州海樵水产品科技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守富,贵州渔樵水产品仓储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贵州海樵水产品科技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02民初525号原告:周守富,男,1959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市。委托代理人:梅华,贵阳市南明区后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贵州渔樵水产品仓储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樵公司),地址在贵阳市南明区。法定代表人:林玲。被告:贵州海樵水产品科技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樵公司),地址在贵阳市南明区。法定代表人:胡晓。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旭(执业证号:15201201610674957),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守富诉被告渔樵公司、海樵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守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华,被告渔樵公司、海樵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守富诉称:被告渔樵公司、海樵公司,以及南明区太平水产品经营部因业务经营需要,分别于2014年9月29日(借款30万元)、2015年1月20日(借款60万元)、3月11日(借款30万元)、4月13日(借款10万元)、11月12日(借款70万元),共计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书》五份,对还款期限作出了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以上五笔借款均由渔樵公司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并查明贵阳市南明区太平水产品经营部并非本案实际借款人,遂撤回对南明区太平水产品经营部所涉30万元债权的起诉后,现请求判令:渔樵公司、海樵公司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7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从2016年11月12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借款时止)。被告渔樵公司、海樵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告诉请的170万元借款中部分与事实不符:2015年3月11日的借款虽有借款协议,但无对应的银行流水;2015年10月13日的借款与收据时间不符,且被告归还了20万元;另,本案应分为两个案件进行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守富与其妻陈碧琼共同经营贵阳市南明区碧琼水产品经营部,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碧琼。审理中,原告提交2014年10月13日、2015年4月13日的借款协议书及收据(借款金额10万元),并称2015年4月13日的协议是2014年10月13日借款的展期协议;2015年1月20日借款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收据(借款金额60万元);2015年3月11日的借款协议书、银行取款凭证、收据(借款金额30万元),上述借款协议书所载明的借款金额共计100万元,出借人为周守富,借款人均为贵州渔樵水产品仓储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财务结算中心,担保人为贵州渔樵水产品仓储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审理中,被告称渔樵公司财务结算中心是渔樵公司的下属部门,无独立主体资格,故相关法律责任仍由渔樵公司承担。此外,原告另提交2015年11月12日出借人为周守富,借款人为海樵公司,担保人为渔樵公司的《借款协议书》,借款金额7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12日止,借款费率2%,按月付费;以及从案外人陈某的贵阳银行账户转账70万元的银行流水、海樵公司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载明:“收到周守富借款70万元。”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受原告委托于2015年11月12日通过本人账户向被告转账70万元的事实。被告对该70万元借款的相关证据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因2015年11月12日的《借款协议书》载明的借款人与其他《借款协议书》的借款人并非同一主体,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表示撤回对其余借款人为渔樵公司的《借款协议书》中所涉三笔债权共计100万元的起诉,现仅诉请二被告返还2015年11月12日《借款协议书》中的70万元借款。同时,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11月12日,故诉请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6年11月12日。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收据、周守富与陈碧琼的结婚证、贵阳市南明区碧琼水产品经营部营业执照、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于2015年11月1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委托案外人陈某向海樵公司指定账户转入协议书约定的70万元借款,海樵公司亦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依约还款,现原告诉请海樵公司还款,于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2%计算,该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从2016年11月12日起算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渔樵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因未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则依照法律规定,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诉请渔樵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因该70万元债权的借款人与其他《借款协议书》的借款人非同一主体,就原告在本案中撤回对其余债权的起诉,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海樵水产品科技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周守富借款本金70万元,并从2016年11月12日起,以7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贵州渔樵水产品仓储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贵州渔樵水产平仓储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贵州海樵水产品科技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0元,由被告贵州海樵水产品科技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贵州渔樵水产品仓储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凌蔚审判员 胡 杨审判员 缪 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