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1民初1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袁定刚与谢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定刚,夏方琼,谢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1民初1314号原告:袁定刚,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夏方琼,女,198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谢忠伟,男,197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原告袁定刚与被告谢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定刚,被告夏方琼、谢忠伟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准许,证人高由彬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定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壹拾万元及利息贰万贰仟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14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壹年,利息为月利息20‰,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前,被告于2015年12月26日向原告提出不能归还借款,请求再借用一年。被告于2016年4月归还了原告一个季度的利息6000元,从2016年4月13日起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贰万贰仟元未偿还。被告夏方琼、谢忠伟辩称,向原告借款10万元是事实,但是已经偿还了部分借款,现在只欠原告借款本金52000元未偿还,不认可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于2014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袁定刚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期限壹年,月利率20‰,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我们保证按期归还。”二被告又于2015年12月26日在该借条上备注:“再借用一年,2016年至2017年。”被告夏方琼、谢忠伟在借条上签字按印。另查明,被告夏方琼于2016年3月12日当天分3次向原告转款共计600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证人证言、银行账户明细、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借款1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有争议的是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具体金额问题。原告诉称被告已付清了2014年1月12日至2016年4月12日期间的利息54000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以及从2016年4月13日起至今的利息未支付,被告辩称只欠借款本金52000元未偿还,对利息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无异议,双方明确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季结息,月利息20‰,双方约定的利息并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辩称不认可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月利息应为100000元×20‰=2000元,每季度利息为6000元,2014年1月12日至2016年4月12日期间共9个季度的利息共计54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已付清该利息。对被告夏方琼曾于2016年3月12日向原告转款60000元的事实,原告认为其中有30000元是用于偿还利息,但二被告辩称自己并未在2016年3月12日向原告转款60000元,二被告认为是原告的姐姐擅自用被告夏方琼的银行卡在2016年3月12日向原告转款60000元,但即便是2016年3月12日向原告转款60000元也不是用于偿还借款。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对原告认可被告已付清2014年1月12日至2016年4月12日期间共9个季度的利息54000元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因二被告辩称对2016年3月12日向原告转款60000元一事并不知情,二被告也不认可2016年3月12日向原告转款的60000元是用于偿还借款,二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48000元未包含在2016年3月12日向原告转款的60000元中,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本院对被告主张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2016年4月12日起按约定的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方琼、谢忠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定刚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12日起按约定的月利息20‰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保全费1130元,两项合计2500元,由被告夏方琼、谢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