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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5民初1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1068刘正尤与肖勇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尤,肖勇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民初1068号原告:刘正尤,男,1950年7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鲲,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勇刚,男,1990年8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森华,男,1971年3月31日生,住建湖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负责人:高永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铭含,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正尤与被告肖勇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鲲、被告肖勇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森华、被告人寿财保盐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铭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正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等费用合计96553.47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6日08时55分左右,被告肖勇刚驾驶苏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原告刘正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刘正尤受伤。肖勇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被告肖勇刚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被告肖勇刚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寿财保盐城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保险人肖勇刚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我司将在保险范围内赔偿;2.本案医疗费数额请求法院核实并按照15%的比例予以扣除;3.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和财产损失费我司不认可;4.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我公司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标准应该按照70元每天计算;5.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08时55分左右,被告肖勇刚驾驶苏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建湖县城明珠路由东向西行驶,途经港口大道右转弯时与原告刘正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刘正尤受伤。2016年8月30日,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第32092500S0160316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勇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正尤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正尤被送往建湖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踇趾近节趾骨骨折、左足第四跖骨基底部骨折、左侧胫骨平台排髁间隆突透亮线影。原告刘正尤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400.67元。2016年12月26日,盐城市滨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正尤的损伤程度等事项作出滨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具体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正尤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足踇指近节趾骨骨折,左足第4跖骨基底部骨折,其损伤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刘正尤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并给予营养支持,出院后共需1人护理90日,给予营养支持60日,误工期限为150日,无后续治疗费。另查明,原告刘正尤受伤前在建湖县云庐香樟园小区从事门卫工作,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已于2012年发生流转。被告肖勇刚驾驶的苏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正尤提交的当事人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门诊病历、疾病诊断书、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正尤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害及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寿财保盐城支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刘正尤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被告肖勇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正尤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勇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正尤不负事故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肖勇刚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投保交强险的同时还投保了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被告肖勇刚应当赔偿的该部分损失可由被告人寿财保盐城支公司依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一并理赔,并直接向原告刘正尤支付。被告人寿财保盐城支公司申请对受害人刘正尤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刘正尤受伤前承包的土地已发生流转,且其在城镇生活居住多年,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符合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被告人寿财保盐城支公司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正尤虽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确实存在因交通事故而导致收入减少的实际情况,被告辩称不予计算误工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刘正尤主张的日平均工资报酬110元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每天60元。被告人寿财保盐城支公司辩称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名称,亦未提供医保部门出具的相关审核意见,故对被告人寿财保盐城支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认定事实,本院综合确认原告刘正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00.67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63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9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62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1453.47元,由被告人寿财保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正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1453.47元,此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正尤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6元,减半收取433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733元,由被告肖勇刚负担1657元,原告刘正尤负担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正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梦雨附件: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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