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02民初2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与李志章、吴业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李志章,吴业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291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住所地茂名市。负责人:赖小平,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奕文,男,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明,男,该行职员。被告:李志章,男,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被告:吴业萍,女,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茂名分行)诉被告李志章、吴业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茂名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章、吴业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李志章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息款项合计375396.95元,其中:贷款本金359189.79元;贷款利息及罚息16207.16元,该利息暂计至2016年10月17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有关利率规定计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并计收罚息;3、确认被告李志章以其名下的位于广东省电××水东镇海滨新区××商住楼××房(房地产证明:粤房地权证电白字第××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电房他字第03XXX8号)提供的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对该抵押物的处置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吴业萍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李志章签订《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志章提供额度借款400000元,额度有效期间为120个月,即自2015年7月8日至2025年7月8日止,支用的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额度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借款合同还约定,如借款逾期,对被告李志章未按时还清的贷款本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原告有权从贷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天数以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李志章及被告吴业萍以其所共同共有的位于广东省电××水东镇海滨新区××商住楼××房(房地产证明:粤房地权证电白字第××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已依法到电白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电房他字第03XXX18号)。借款合同生效后,2015年7月8日,被告李志章向原告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额度支用单》申请支用借款400000元,借款用途为住房装修,期限60个月;借款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当时月利率4.375‰)水平上上浮25%,即5.4688‰(年利率6.562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是在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调整方式为于起息日在每年的1月1日调整。原告依约于2015年7月8日发放贷款400000元,履行了放贷义务。上述贷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委托扣款日为每月的月首日,被告李志章应从贷款发放次月起每月等额偿还原告贷款本息。但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李志章多次拖欠贷款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志章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10月17日,被告李志章已连续拖欠原告贷款本息8期,金额合计61562.51元,其中:拖欠贷款本金48383.68元,贷款利息13178.83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额度支用单》的约定,被告李志章的欠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李志章立即清偿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并有权行使担保权利采取法律措施回收贷款。同时,由于上述贷款是被告李志章、吴业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上述贷款本息应属于被告李志章、吴业萍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吴业萍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李志章、吴业萍均不作答辩。原告建行茂名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额度支用单》、《个人贷款委托支付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对账单、个人贷款过期催款通知书、《共有债务声明书》和被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被告李志章、吴业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5日,原告建行茂名分行与被告李志章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被告李志章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李志章、吴业萍均在抵押人处签名确认。《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额度支用单》及《个人贷款委托支付通知书》共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李志章提供最高额抵押贷款额度4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自2015年7月8日至2025年7月8日止,用于住房装修;贷款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5%,当时执行的年利率为6.5625%,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李志章以其所有的位于广东省电××水东镇海滨新区××商住楼××房(证号:粤房地权证电白字第××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595000元,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及额度支用单约定按期足额归还任一笔或任一期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合同及行使担保权利。2015年7月1日,原告建行茂名分行与被告李志章到电白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房地产他项权证》(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电房他字第03XXX18号)。2015年7月8日,原告建行茂名分行向被告李志章支付了贷款400000元,并向被告李志章委托支付账号汇款。被告李志章使用贷款后未能依约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6年10月17日,共拖欠原告建行茂名分行借款本金359189.79元,利息16207.16元。原告建行茂名分行多次追索未果,遂于2016年10月20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另查明,被告李志章与被告吴业萍于2013年9月2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额度支用单》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应受其约束。原告建行茂名分行依约向被告李志章发放借款本金400000元后,被告李志章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建设银行茂名分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李志章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解除合同及行使担保权利。现原告建行茂名分行请求解除双方于2015年6月5日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李志章立即清偿借款本金359189.79元,利息16207.16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0月17日止,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志章以其名下位于广东省电××水东镇海滨新区××商住楼××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电白字第××号)为本案借款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现被告李志章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建行茂名分行请求对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志章与被告吴业萍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李志章与被告吴业萍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系被告李志章的个人债务,也没有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李志章与被告吴业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李志章与被告吴业萍共同清偿。现原告建行茂名分行要求被告吴业萍对被告李志章以上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志章、吴业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与被告李志章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二、限被告李志章、被告吴业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借款本金359189.79元,利息16207.16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0月17日止,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三、若被告李志章、被告吴业萍未能履行以上第二项给付义务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对被告李志章名下位于广东省电白县水东镇海滨新区广源华庭商住楼B幢1302房(证号:粤房地权证电白字第××号)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1元,公告费260元,合计7191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已预付),由被告李志章、吴业萍负担。被告李志章、吴业萍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柳梅人民陪审员 李木清人民陪审员 邱志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培君速 录 员 杜兆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