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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8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吕建坤与刘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建坤,刘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民初283号原告吕建坤,男,生于1962年11月25日,汉族,住唐河县。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喜增,唐河县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洋,男,生于1988年1月15日,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军,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7005119XP。委托代理人刘璐璐,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吕建坤与被告刘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建坤的委托代理人李喜增,被告刘洋,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璐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建坤诉称,2016年12月5日12时30分,被告刘洋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唐河县(岗祁线)行驶至唐河县(岗祁线)3公里400米时,与原告吕建坤驾驶的豫R×××××号普通摩托车碰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吕建坤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建坤无责任。因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6419.07元。原告吕建坤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以证实原告吕建坤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3)原告的住院证、���断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证明,以证实原告伤情、住院天数、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支出的医疗费及需要外购矫形器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证实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支出的鉴定费用;(5)车辆损失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6)交通费票据,以证实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情况。被告刘洋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豫A×××××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诉讼费和鉴定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刘洋提交了驾驶证、行车证、协议书、保险单,以证实车辆的投保情况和车辆运行的合法性。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对原���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2月5日12时30分,被告刘洋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唐河县(岗祁线)行驶至唐河县(岗祁线)3公里400米时,与原告吕建坤驾驶的豫R×××××号普通摩托车碰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吕建坤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建坤无责任。事故认定书上显示原告与被告刘洋协商达成一致:1、吕建坤应得的一切赔偿费用由刘洋承办的保险公司承担;2、刘洋佳驾驶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修理费由刘洋自己承担。原告吕建坤受伤后,即被送到唐河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吕建坤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断裂等,共住院治疗31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共支出医疗费16085.59元,外购矫形器支出2860元。2017年4月4日,经河南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吕建坤其右膝韧带及半月板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吕建坤驾驶的豫R×××××号普通摩托车的车损为1220元。再查明,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洋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吕建坤驾驶的豫R×××××号普通摩托车��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吕建坤受伤,被告刘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建坤无责任,事实清楚,故被告刘洋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吕建坤请求赔偿范围应为医疗费、辅助器具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1、原告吕��坤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16085.59元;2、辅助器具费2860元;3、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计算20年,结合原告十伤残程度,数额为20年×11696.74元/年×10%=23393.48元;4、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数额为120天×80元/天=9600元;5、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住院31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数额为31天×2(人)×80元/天=496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31天,数额为31天×30元/天=930元;7、营养费按20元/天,住院31天,数额为31天×20元/天=62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7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结合本案原告的伤残部位、责任划分等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元;10、车损费1220元。上述赔偿项目合计65369.0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吕建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伤残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6513.48元,赔偿车损费1220元,合计为57733.4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建坤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635.59元;三、驳回原告吕建坤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元,鉴定费700元,车损鉴定费50元,合计2210元,由原告吕建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唐念存审 判 员  王 崇人民陪审员  崔贵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