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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81民初1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陈文寿与林德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寿,林德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81民初1522号原告:陈文寿,男,194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被告:林德荣,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旭东,北流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文寿与被告林德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寿及被告林德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林德荣赔偿16061.69元给原告。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0日10时50分,陈文寿驾驶号牌为玉林EN340电动自行车搭乘李洪业沿岑兴高速公路民乐引道由北流城区往高速路方向行驶,被告林德荣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岑兴高速公路民乐引道由由北流城区往高速路方向行驶,双方行至岑兴高速公路民乐引道职业高中路口0米处时,陈文寿驾车左转弯往职业高中方向行驶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文寿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6日,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出具了第45098182017002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陈文寿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林德荣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北流市人民医院治疗12天,经诊断原告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脑震荡、压顶骨骨折;4、右肾结石。出院医嘱:患肢三个月暂忌负重;6个月至1年后,视X线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根据2016年度广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12088.87元;2、、护理费1117.25元(93.1元/天×12天);3、交通费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12天);5、后期治疗费5000元,合计19606.12元。由于被告林德荣的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林德荣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林德荣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6061.69元给原告。被告林德荣辩称,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第4509818201700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错误的。被告林德荣和陈文寿双方分别驾车沿岑兴高速公路民乐引道由北流城区往高速路方向行驶,行至岑兴高速公路民乐引道职业高中路口0米处时,陈文寿驾车突然左转弯往职业高中方向行驶时,没有减速及打转向灯,导致陈文寿的车头撞向被告林德荣正常行驶的车头,造成陈文寿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据此,原告陈文寿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或全部责任;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林德荣赔偿5000元给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0日10时50分,陈文寿驾驶号牌为玉林EN340电动自行车搭乘李洪业沿岑兴高速公路民乐引道由北流城区往高速路方向行驶,被告林德荣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岑兴高速公路民乐引道由由北流城区往高速路方向行驶,双方行至岑兴高速公路民乐引道职业高中路口0米处时,陈文寿驾车左转弯往职业高中方向行驶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文寿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6日,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出具了第4509818201700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陈文寿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林德荣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北流市人民医院治疗12天,经诊断原告受伤为: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脑震荡、压顶骨骨折;4、右肾结石。出院医嘱:患肢三个月暂忌负重;6个月至1年后,视X线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根据2016年度广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12088.87元;2、、护理费:1117.25元(93.1元/天×12天);3、交通费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2=1200元,合计14606.12元。另查明,林德荣是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辆所有人,该车没有购买交强险。被告林德荣已支付5000元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林德荣没有提供证明原告陈文寿对该道路交通事故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或全部责的证据,而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事故现场勘验以及对事故证据、原因的分析,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与客观事实相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因此,林德荣对原告陈文寿在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原告因受伤治疗造成经济损失,被告林德荣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被告林德荣和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有过错,应减轻被告林德荣的责任,因此,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由于被告驾驶自有的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其损失先由被告在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后期治疗费5000元,由于该费没有实际发生,原告也没有提供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的该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述,原告经济损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606.12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林德荣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000元给原告,在交强险的死亡残疾赔偿限额赔偿护理费、交通费共1317.25元给原告。对于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原告可获赔的款项3288.87元,依照上述民事赔偿责任分担原则,由被告林德荣承担赔偿50%责任即被告林德荣赔偿1644.44元(3288.87×50%)给原告,因此,被告林德荣应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961.69元给原告。扣减被告林德荣已赔偿给原告的5000元,被告林德荣还应赔偿7961.69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德荣应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961.69元给原告陈文寿;二、驳回原告陈文寿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可汇至户名:北流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北流市农村信用社,账号:54×××61)。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02元,减半收取计101元,由被告林德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2元(开户行:农行玉林城东支行,户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锦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 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