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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02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易宇青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宇青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刑初248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宇青,男,1990年7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大学本科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14日经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诉刑诉[2017]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宇青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肖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宇青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7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易宇青酒后驾驶赣C×××××号小车来到宜春高铁站接人,行驶至宜春高铁站公交站台旁停车等候时,被在此路段执勤的宜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民警交警查获,民警当场对被告人易宇青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4mg/100ml,随后民警带被告人易宇青至宜春市新建医院提取血液送检。经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易宇青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3.4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易宇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侦查机关受案登记表及回��、查获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赣余司鉴[2016]毒鉴字第149号酒精检验报告书及相关材料、被告人易宇青的供述、身份信息及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宇青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易宇青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适当减少刑罚量。根据被告人易宇青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宇青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祖玉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斯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