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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92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龙芳与刘三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龙芳,刘三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2民初5号原告:王龙芳。委托代理人:刘晓珊。被告:刘三贵。以上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桂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龙芳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4812.79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3424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75738.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经查明:1、2016年8月25日7时30分,被告刘三贵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在凤莲大道龙泉街下行50米处与原告王龙芳发生碰撞,致原告王龙芳受伤。受伤后当日,原告王龙芳在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出院诊断:1、车祸伤:1.1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舟状骨骨折;1.2右颧部软组织损伤,皮下血肿;1.3上唇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右肺中叶支气管扩张并感染;3、心律失常:房性早搏伴室性早搏;4、肝囊肿。出院医嘱:1、全休3月,加强营养;2、伤口2-3天换药一次;3、出院后一周复查X线片,根据骨折情况决定是否调整石膏;4、按医师指导下逐步手指功能锻炼;5、如骨折发生错位或畸形愈合,需手术治疗;6、不适随诊。为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0528.79元,其中,被告刘三贵支付医疗费15716元。2016年12月6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龙芳所受伤构成X(10)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叁仟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120日,护理时间40日。为鉴定,原告王龙芳用去鉴定费1800元。诉讼中:2016年8月31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刘三贵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龙芳无责,备注王龙芳受伤。对此,被告刘三贵认为,原告系自己倒地,事故与其无关。原告王龙芳提交录音一份,内容为事发当日在湖北省人民医院光谷院区病房中,原告王龙芳及家属与被告刘三贵的对话,并主张在录音中,被告刘三贵已自认撞倒原告王龙芳的事实。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的交通警察胡波(号码为134××××9502)向本院陈述,被告刘三贵在医院承认其撞人等内容。4、原告王龙芳主张误工费6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判决结果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刘三贵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不予认可,但根据原告王龙芳提交的录音材料、胡波陈述的内容等证据,并结合原告王龙芳伤情及诊断结果,可以认定原告王龙芳与被告刘三贵于2016年8月25日曾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刘三贵负全部责任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等规定,经本院核定,原告王龙芳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0528.79元(其中,被告刘三贵支付医疗费15716元);2、住院伙食补助,原告王龙芳主张100元,本院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并结合残疾等级十级计算,为54102元(27051元/年×20年×0.1);4、交通费,原告王龙芳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根据其伤后住院、治疗、复查等必然发生交通费的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400元;5、护理费,虽然原告王龙芳主张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家人代为护理,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其护理费用,但考虑原告王龙芳车祸受伤,行动不便,必然需要他人护理日常生活,由此产生护理费用,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31138元/年,并根据鉴定意见计算40日,为3412.38元(31138元/年÷365日×40日);6、误工费,事发时,原告王龙芳已年满60周岁,诉讼中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其误工损失,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等情况,本院酌定2000元;8、鉴定费,据实计算为1800元。以上费用合计82343.17元,由被告刘三贵负担,扣除被告刘三贵垫付的医疗费15716元,被告刘三贵还应向原告王龙芳赔付66627.17元。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三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龙芳赔偿66627.17元;二、驳回原告王龙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三贵负担(此款原告王龙芳已预交,被告刘三贵于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王龙芳支付2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桂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姜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