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3民终1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杨晓辉与陈更更、古晓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晓辉,陈更更,古晓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民终10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晓辉,男,1983年9月6日生,陕西省宝鸡市人,住宝鸡市渭滨区。委托代理人:陈宝玉,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更更,女,1986年6月22日生,陕西省西安市人,住西安市雁塔区。委托代理人:贾海平,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古晓艳,女,1984年6月25日生,陕西省渭南市人,陕化子校教师,住址同上,系杨晓辉之妻。上诉人杨晓辉因与被上诉人陈更更、原审被告古晓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渭滨人民法院(2017)陕0302民初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晓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法撤销一审叛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14日的借条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实际履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一审判决缺乏证据支持。被上诉人陈更更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认定是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古晓艳未答辩。被上诉人陈更更一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300元,及自借款之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二被告支付原告本案律师代理费476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14日,被告杨晓辉向原告陈更更借款453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陈更更45300元(肆万伍仟叁佰元),杨晓辉,2012年11月14日”。此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原告于2017年1月4日提起诉讼。另查,被告杨晓辉与被告古晓艳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11月6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在本案中,被告杨晓辉向原告陈更更借款453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杨晓辉辩称,原告并未实际支付借款借贷关系不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之规定,被告作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未对书写借条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对其主张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765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古晓艳和杨晓辉在借款行为发生时系夫妻关系,现古晓艳未到庭未举证证明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古晓艳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晓辉、古晓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更更借款45300元。二、驳回原告陈更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杨晓辉、古晓艳共同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晓辉与被上诉人陈更更之间达成的口头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2012年11月14日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杨晓辉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并未实际履行,被上诉人辩称其是以现金形式向上诉人杨晓辉交付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杨晓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宝萍代理审判员  孙亚峰代理审判员  赵荣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