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刑终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杨爱林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爱林,李某,莫某,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4刑终278号原公诉机关屯留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爱林,男,汉族,高中文化。2016年8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屯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6日经屯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屯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4月17日被屯留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某,毛某,山西双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汉族,农民,系死者王某的母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女,汉族,农民,系死者王某的妻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汉族,系死者王某的女儿。诉讼代理人杜某,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爱林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莫某、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经本院发回重审后,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7)晋0424刑初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杨爱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莫某、王某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6年5月1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杨爱林无证驾驶自家未注册登记的“豪爵”牌125型二轮摩托车沿河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屯留县河神庙乡店上村路段时,后方同向行驶的屯留县河神庙乡司家沟村的王某驾驶的“豪豹”牌125型二轮摩托车在超过杨爱林时与杨爱林接触碰撞后摔倒,王某、杨爱林二人不同程度受伤。发生事故后,杨爱林拨打“120”后驾车离开现场,王某被自己家属送医院抢救。2016年5月12日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鉴定:王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屯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爱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5月13日9时,被告人杨爱林主动到屯留县公安局交警队投案并积极配合交警队调查工作。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2)杨爱林、王某、莫某、杨某、杨某1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等的基本情况。(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两份,证明被告人杨爱林、被害人王某二人无机动车驾驶证。(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爱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和无交强险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未佩戴安全头盔,且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发生事故后未及时抢救伤者报警并保护现场,而是驾车逃离现场,其违法行为和过错较大,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和无交强险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未佩戴安全头盔,事故发生的次要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之规定,认定杨爱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5)中国移动通信语音详单1593553****(客户名称:付xx)与120通话记录,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拨打过120急救电话。2、鉴定意见(1)屯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杨爱林吗啡-甲基安他非明联合检测试剂盒检测结果呈阴性。(2)山西顺通司法鉴定所对涉案车辆的运行安全技术状况的鉴定意见,证明王某的豪豹牌摩托车运行安全技术状况均符合相关规定;杨爱林的豪爵牌摩托车的制动系的运行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相关规定。(3)山西省屯留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证明王某血液酒精含量0mg100ml。(4)山西中信司法鉴定中心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豪豹牌二轮摩托车接触碰撞同向行驶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成立。(5)屯留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死因的鉴定意见,证明王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4、原审中2016年11月22日庭审中侦查人员当庭对事故认定书制作说明,主要内容为:事故发生时间是2016年5月11日21时30分,被告人报案时间是2016年5月13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有义务拨打电话报警并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保护现场。当事人当时的生理状态和血液状态也是事故认定的重要原因,因杨爱林当时离开,事后报案,导致许多项目与痕迹已经缺失,造成事故无法认定,所做的各种鉴定都是后来根据杨爱林对痕迹的指认才做的。被告人杨爱林无牌无证、未戴头盔、事后没有采取措施保护现场、未采取积极救治措施离开现场;死者王某无牌无证、未戴头盔。综上,减轻了被告人杨爱林的事故责任,确定双方为主次责任。5、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1证言,证明2016年5月11日晚上,其在家门口站着,杨爱林骑着摩托车过来说“你赶紧过去那边看一下,是否认识那个人,刚才我骑摩托车和他骑摩托车相撞”。其赶紧过去看了看,看见路上躺着个人,摩托车也在路上摔着,没有认出是谁。往回走时碰见国良,跟他说了一下,国良说是不是王某,遂一起去了王某家,王某妻子过去一看是她丈夫,就找了辆车拉上王某去了医院。其家与事发地有四、五百米远。当时杨爱林一个脚没穿鞋,裤子也撕了。(2)证人杨某1(被害人王某同村村民)证言,证明2016年5月的一天晚上,其遇见骑着摩托车的杨爱林,杨爱林说他撞车了,不知道对方是谁,让过去看看是谁,并说他先和王某1说了,让王某1去出事地方看看是谁。其向出事地方走了十几分钟,遇见了王某1,王某1说满脸是血认不清是谁,裤子是迷彩裤。其就说是不是王某来。然后和王某1商量去王某家看看,去了以后,王某老婆在家,向她说店上村出了车祸,让她去看看是不是王某来。王某老婆去了一下就认出是王某。后来王三开着面包车来到现场后把王某送到医院了。(3)证人杨某(被害人王某同村村民)证言,证实,2016年5月的一天晚上九点多,其开着三轮车回家,走到店上村时,看见路上躺在一个人,还有一辆摩托车,走到跟前看了看,认出是同村的王某,立即电话告诉了他三爹,过了七八分钟,王某的侄儿王三开着一辆面包车来到现场,紧接着王某1和杨某1、王某老婆也过来了,确认是王某后,就送医院了。(4)证人王某2(被害人王某的弟弟)证言,证实2016年5月11日晚上10时30分许,姑姑打电话说王某骑摩托车跌着了,去哪个医院。其让他们去长治和济医院,其先到医院等他们。来医院后赶紧做手术,第二天,医生说人不行了。事故当晚没有报警。5月12日下午6点其用王某的手机1553456****报的警。6、被告人杨爱林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6年5月11日晚九点半多,其骑着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驶至店上村南路段时,从后边行驶过来一辆摩托车,直接刮住其左小腿肚上,然后两车都摔倒了,其用手机1593553****拨打120急救电话,120说急救车去长治了,让自己想办法。当时慌了,没有采取其他措施,骑上摩托车往南走了三四百米,碰见王某1了,就告他说有辆车撞在他身上,让王某1看看对方是谁,王某1就走着去了现场。后来过了一、二分钟,又碰见杨某1,又把情况和他说了一下,国良也去现场看了。其直接骑车就司家沟村小姨子付变英家,过了有半个多钟头,王某1、国良来到其小姨子家说那个人是司家沟村的王某,家里人直接找车送医院了。其后来咨询了亲戚们,他们让赶紧报警。5月13上午到交警队投案的。不知道王某家属什么时候报警的。7、屯留县公安局到案经过一份,证明被告人于2016年5月13日主动到交警队投案的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89080元,丧葬费26480元,医疗费15030.06元,被扶养人李某生活费7421元/年×5年×1/7=5300.71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共计237890.77元。原判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迅速报警是车辆驾驶人的法定义务。而本案中,被告人杨爱林在事故发生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后即驾车离开现场,并未及时报警,其辩解当时手机没电了,但其驾车离开现场后先后碰见了两名村民并去到其亲戚家中,在这个过程中被告人完全可以借用他人通讯工具报警或者让他人代为报警,但仅仅是让这些人去辨认对方是谁,直到两日后被告人才在亲戚的劝解下投案,其行为明显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屯留县交警队认定其系逃逸并无不当,同时有证据证明被害人王某也具有违章行为,具有一定过错,屯留县交警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杨爱林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适用法律准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杨爱林违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爱林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到交警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杨爱林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再主张被告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其意见予以尊重。根据本案具体情形,双方责任承担比例确定为6:4较适宜,即杨爱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为237890.77的60%,即142734.46元。判决:一、被告人杨爱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被告人杨爱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莫某、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2734.4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原审被告人杨爱林提起上诉,杨爱林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王某对其车辆追尾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屯留县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其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无事实依据,其在主观上不存在过失也没有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也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并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李某、莫某、王某上诉认为:被告人杨爱林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并导致被害人因错失最佳救治时间而死亡,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民事赔偿部分,原审判决划分双方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不合理,应当由杨爱林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杨爱林所驾驶的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杨爱林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再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比例分别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杨爱林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应当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的事实有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爱林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杨爱林所提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错误,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侦查人员也出庭对该事故认定书的制作说明了情况,应予以确认,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杨爱林认为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爱林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在此基础上认定杨爱林应当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充分,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等提出应当追究杨爱林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的上诉意见,因我国刑事诉讼法未赋予公诉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对刑事部分的上诉权,故对此项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莫某等所提应当重新划分双方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由杨爱林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的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综合全案证据,酌定双方承担的责任比例为6:4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应由杨爱林承担70%的赔偿责任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莫某所提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再依据双方过错程度分别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莫某等在原审审理过程中表示不再主张被告人杨爱林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依据莫某等的意见判决杨爱林不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杨爱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沁萍审判员 刘冠晋审判员 史 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