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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民初5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许斌与东莞市正德连接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斌,东莞市正德连接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5542号原告:许斌,男,198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被告:东莞市正德连接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村头村358省道虎门段58号厂房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962759141。法定代表人:蒋友安。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玲,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雅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许斌诉被告东莞市正德连接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斌因不服仲裁裁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加班费差额8260元;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240元。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未足额发放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加班费,认为其加班费的计算基数是基本工资1600元+岗位工资1600元+考核工资800元+绩效工资480元共计4480元。计算加班费的基数属于原告与被告约定工资计算方式的范畴,原告主张加班费按照4480元为基数计算,但原告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计算方式为双方约定计算加班费的方式,与劳动合同的约定也不相符,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在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对计算加班费基数的约定的情况下,本院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是否符合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来判断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的合法性。根据双方确认的原告2016年11月、12月、2017年1月、2月的正常工作时间和加班时间,折算成正常工作小时数为:2016年11月为330小时、12月为405.25小时、2017年1月为231.5小时、2月为266.5小时。东莞市同时期最低工资标准的小时工资为8.68元/小时,根据上述工作小时数算出的工资数为:2864.4元、3517.57元、2009.42元、2313.22元,被告向原告发放的2016年11月、12月、2017年1月、2月的工资均高于该标准。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加班费差额826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未足额发放加班费而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但依上述可知,被告已足额向原告支付加班费,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前述所援引之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许斌承担,免予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宋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章碧煌郑曼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