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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初5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张鹤鸣与尹志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鹤鸣,尹志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5611号原告:张鹤鸣,男,1939年4月26日生,汉族,住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燕兰,江苏泰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志奎,男,1978年5月4日生,汉族,住常熟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2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353094397。主要负责人:李晓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叶锋,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蕾蕾,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鹤鸣与被告尹志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鹤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燕兰、被告尹志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蕾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鹤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8672.7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尹志奎辩称,我已经支付了20000元,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被告尹志奎的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3、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4、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费用清单;5、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6、常熟市名流花木专业合作社证明。经被告方对以上证据予以质证,本院经审查对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6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尹志奎针对自己的意见提交如下证据:1、收条1份;2、缴款收据2份。经原告方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5日13时10分许,尹志奎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通周路由北向南行至烟沪线(204国道)路口左转弯时,与同向在斑马线步行的张鹤鸣相撞,造成张鹤鸣受伤。原告于同日至常熟市中医院住院进行治疗,至2016年9月8日出院,于2016年11月16日至常熟市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总计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7876.76元。2016年8月23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志奎负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2月7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鹤鸣因车祸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鹤鸣的误工期为四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人民币2520元。另查明:苏E×××××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尹志奎。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8日0时起至2017年6月27日24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了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9日0时起至2017年6月28日24时止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被告尹志奎具有准驾车型A2的有效机动车驾驶证。被告尹志奎诉前已支付20000元。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一、医药费原告主张医药费为17876.7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二、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根据司法鉴定结论,本院依法认定护理费为6000元(100元/天×60天)。五、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1200元(2800元/月×4个月),原告在发生事故时已年达77周岁,且无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其减少收入情况,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六、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0076元(40152元/年×5年×10%),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九、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52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为证,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787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0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55972.76元。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尹志奎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因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尹志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先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50万元)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由被告尹志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1787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22076.76元,已超过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31376元,未超过限额。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鹤鸣41376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4596.76元由被告尹志奎承担,按保险合同约定,该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偿。被告尹志奎诉前支付的20000元可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再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尹志奎。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鹤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55972.76元,履行方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张鹤鸣35972.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张鹤鸣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方塔支行:62×××6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尹志奎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尹志奎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方塔支行:62×××6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鹤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3元,由原告张鹤鸣负担93元,被告尹志奎负担200元(原告张鹤鸣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200元由被告尹志奎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尹志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判员  许文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顾亚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