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3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华润置地(北京)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与王清松、金爱萍物业���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润置地(北京)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王清松,金爱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3民初914号原告:华润置地(北京)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北区卫国路金港怡园第**栋301。法定代表人:陈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洁,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清松,男,1971年4月23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被告:金爱萍,女,1970年3月29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原告华润置地(北京)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与被告王清松、金爱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王清松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润置地(北京)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诉称,原告与华润置地(唐山)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橡树湾(住宅区域)物业管理服务工作,合同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被告购买橡树湾小区房产收到入住通知后,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唐山橡树湾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并于同日签订了《业��临时管理规约》。协议约定甲方交纳物业管理费标准为:高层2.6元/月·建筑平方米,洋房2.8元/月·建筑平方米。甲方自入住通知书中约定的办理入住日开始预交一年物业服务费,自第二年起在物业管理服务费到期之日15日前,一次性交清下一年度物业管理服务费。协议第三十二条规定,甲方如逾期两个月以上交费的,乙方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缴费用的千分之八收取滞纳金。被告系橡树湾小区111-2-901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45.59㎡。按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交纳自2014年9月1日-2016年8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9084.82元,但被告一直拒绝交费。合同履行至今,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优质高效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却拒不履行自己的交费义务。经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催交拖欠的费用,但被告拖延支付至今,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9月1日-2016年8月31日拖欠的物业服务费9084.82元;2、被告支付逾期交费违约金399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庭审期间,原告将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变更为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王清松辩称,原告的物业费计算方式有误,原告未能提供优质高效的物业服务,物业与开发商互相勾结,对物业协议从刚开始签订,开发商就说不签物业协议不给房屋钥匙,为此我延期四个月未能领取钥匙,还有一个原因,在买房时开发商口头明确说明洋房有车位,高层有无车位不能保证,在登记车位的时候我因病在北京治疗未在唐山,我委托售楼处的王丽红给我留一个离我洋房最近的车位,别人多少钱我多少钱,我治疗回来后分车位时告诉我没有我的车位,之后我就找售楼处的王丽红,还有他们当时的领导协商,售楼处说是他们的失误,说二期给我一个离我最近的车位,价格适中,之后我就把钥匙领取了,入住后开发商委托叫谷雨的解决我车位的事情,谷雨领着我找到物业,物业说解决不了,只能从他人手中购买,现在只能哪有车位先用着,二期购买车位时开发商未通知我,等其他人购买完之后给我打电话说给我留了一个车位,我就去售楼处准备签合同,时任领导和我说车位28万元,我当时与其协商要求与一期的价格相适应,但售楼处的告诉我爱买不买,致使我未买,后经历经一个月的协商,售楼处领导说让我先用着车位,到什么时候都可以使用,但半年后不让用了。后,123楼1单元401室楼上的太阳能漏水淹了我家将近40多平米,同时这两套房产各种质量问题都出现了,掉砖、墙体开裂、壁纸漏水,且该房交房时,进屋客厅瓷砖镶的空、表面全是坏的,收房时说给更换,后又说更换需要自费,找到物业要求解决漏水��问题,物业说先找开发商,开发商说我们肯定给修,此后我因病住院,我妻子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开发商、物业公司协商解决了此事,开发商总共给了3000元。我出院后不久,楼上太阳能又漏水,我花费了大概7000元维修。开发商与物业公司之间对此互相推诿,至今未能解决。自2014年至今漏水十七、八次,我不是不交物业费,是因为物业未能解决问题,因为漏水问题我们和楼上的发生肢体冲突,至今未能解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华润置地(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分公司系唐山市路北区橡树湾小区物业管理公司,被告系该小区1904楼2单元901室业主,该户业主房屋面积145.59平方米。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唐山橡树湾临时管理规约》、《唐山橡树湾管理规约承诺书》及《唐山橡树湾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费��取标准为:高层2.60/月.建筑平方米;洋房2.80元/月.建筑平方米……”。被告承诺遵守物业公约约定的各项权利义务,如不能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给有关费用,逾期十日以上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每天按欠缴费用的5‰收取滞纳金;逾期两个月以上的,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缴费用的8‰收取滞纳金。但被告王清松、金爱萍主张因房屋漏水、车位购买等原因未能按时缴纳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物业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所欠物业管理费人民币9084.82元及违约金3997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3081.82元,被告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未能协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其它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严格遵守,并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唐山���树湾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业主接受了物业管理服务,就应当遵守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对于被告主张的房屋漏水等情况,被告应向房产开发公司主张权利。故被告以房屋漏水、未能购买到车位等原因拒交物业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于物业服务合同的特点,被告业主在发现物业公司存在服务瑕疵或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时候,应该通过合理的方式解决问题主张自身的权利义务,物业公司也应当切实履行自己的职责,并及时改善,不断提高自己的服务质量。如业主通过不交纳物业费的方式来应对物业公司,损害的不仅是自己的利益,更会影响小区全体业主的利益。考虑到原告处理问题的方式欠妥,被告逾期交给物业费存在一定的合理性,故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协议约定交纳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原告物业费9084.82元(2.6元/月·建筑平方米×145.59平米×24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清松、金爱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华润置地(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分公司物业费(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9084.8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红代理审判员 杨爱华人民陪审员 张春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