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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刑终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孙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刑终129号原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国,无固定职业,捕前暂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八一市场。2014年1月8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6年12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12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国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作出(2017)内0102刑初1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查阅案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6年11月下旬的一天,在呼市新城区气象局附近,被告人孙国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董斌义毒品1小包,成分为甲基苯丙胺,净重约0.2克。2、2016年11月下旬的一天,在呼市新城区气象局附近,被告人孙国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董斌义毒品1小包,成分为甲基苯丙胺,净重约0.2克。3、2016年12月9日,在呼市新城区北垣街加气站附近,被告人孙国与吸毒人员董斌义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民警当场抓获,侦查人员从被告人孙国乘坐的汽车后座上查获白色晶体1小包,经呼市公安局禁毒支队鉴定该白色晶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19克。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国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0.59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国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罚,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孙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国以其在侦查阶段被刑讯逼供,且从未向董斌义出售过毒品,不构成犯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下旬的一天,在呼市新城区气象局附近,被告人孙国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董斌义毒品1小包,成分为甲基苯丙胺,净重约0.2克。2、2016年11月下旬的一天,在呼市新城区气象局附近,被告人孙国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董斌义毒品1小包,成分为甲基苯丙胺,净重约0.2克。3、2016年12月9日,在呼市新城区北垣街加气站附近,被告人孙国与吸毒人员董斌义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民警当场抓获,侦查人员从被告人孙国乘坐的汽车后座上查获白色晶体1小包,经呼市公安局禁毒支队鉴定该白色晶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19克。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列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国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先后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0.59克,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上诉人孙国提出其在侦查阶段被刑讯逼供,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本院查明与事实不符,且根据原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可相互印证其构成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孙国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处以刑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晓宏审判员     王锋审判员  张静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贺西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