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4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A与陕西金御宫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陕西贝尔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A,陕西金御宫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陕西贝尔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4民初164号原告张某某A,女。委托代理人刘依枫,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磊,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金御宫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号:XXX。地址:咸阳市乾县马连镇大合村。法定代表人刘锦铭,该公司经理。被告陕西贝尔担保有限公司。注册号XXX。地址:西安市莲湖区南二环西段180号财富中心C座8楼。法定代表人朱丽丽,该公司经理。原告张某某A与被告陕西金御宫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陕西贝尔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依枫、石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金御宫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陕西贝尔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A诉称: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陕西金御宫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人)、陕西贝尔担保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陕西金御宫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通过陕西贝尔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担保借款,借款金额为5万元,期限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月利率为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陕西贝尔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陕西金御宫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人)、陕西贝尔担保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陕西金御宫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通过陕西贝尔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担保借款,借款金额为10万元,期限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月利率为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陕西贝尔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陕西金御宫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人)、陕西贝尔担保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陕西金御宫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通过陕西贝尔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担保借款,借款金额为5万元,期限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月利率为2%(其中1%在合同中载明,另外1%以被告出具聘请函的形式认可),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陕西贝尔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一般保证。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陕西金御宫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人)、陕西贝尔担保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陕西金御宫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通过陕西贝尔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担保借款,借款金额为3万元,期限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月利率为2%(其中1%在合同中载明,另外1%以被告出具聘请函的形式认可),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陕西贝尔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一般保证。上述四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均依约放款,但被告陕西金御宫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均未依约还款,截至2016年9月3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322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陕西金御宫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利息9.2万元及2016年9月30日以后产生的利息,被告陕西贝尔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向被告陕西金御宫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有关法律文书时,被告陕西金御宫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锦铭辩称:我公司借原告款项的具体金额我现在不清楚,我需要回公司查账。我公司从现在开始积极和原告联系,并积极协商,力促达成一定的协议。被告陕西贝尔担保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张某某A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1、201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收款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2013年10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5万元,月息2%,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2、2013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收款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2013年11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10万元,月息2%,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3、2014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聘请函及收款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2014年7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5万元,月息2%(其中1%在合同中载明,另外1%以被告出具聘请函的形式认可),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4、2014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聘请函及收款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2014年7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3万元,月息2%(其中1%在合同中载明,另外1%以被告出具聘请函的形式认可),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5、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认可借款事实,对本金23万元及利息5.06万元无异议,承诺还款,并约定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开始以23万元为本金计算。6、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认可借款事实,承诺还款期限,但未按承诺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陕西金御宫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陕西贝尔担保有限公司未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中聘请函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议处;除原告出具的聘请函外的其他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陕西金御宫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通过宋萱丽向原告张某某A借款。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陕西金御宫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人)、陕西贝尔担保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陕西金御宫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担保借款,借款金额为5万元,期限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月利率为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陕西贝尔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陕西金御宫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人)、陕西贝尔担保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陕西金御宫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担保借款,借款金额为10万元,期限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月利率为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陕西贝尔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陕西金御宫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人)、陕西贝尔担保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陕西金御宫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担保借款,借款金额为5万元,期限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月利率为1%,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陕西贝尔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一般保证。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陕西金御宫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人)、陕西贝尔担保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陕西金御宫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担保借款,借款金额为3万元,期限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月利率为1%,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陕西贝尔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一般保证。上述四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均于签订合同当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陕西金御宫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陕西金御宫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均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款收据。2015年5月14日被告陕西金御宫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还款时间及还款方式。2016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协议就原借款金额及利息进行了确认,并就还款时间及还款方式和逾期还款的后果进行了约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陕西贝尔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陕西金御宫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借原告款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依据合法有效的债权凭证(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及收款收据)向被告陕西金御宫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索要借款,于法有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陕西金御宫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陕西贝尔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金御宫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A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利率及起息时间详见附表)。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250元,由陕西金御宫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影风审 判 员 郑 琳人民陪审员 李 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崔翠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