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3民初1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运飞与王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运飞,王友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3民初1084号原告:李运飞,男,198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成武县。被告:王友涛,男,198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成武县。原告李运飞与被告王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运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友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运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友涛限期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4日,被告王友涛说家中困难,向我借款20000元,言明十日内偿还于我。被告向我书写借据后,我就给付被告借款20000元。被告不守信用,至今未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被告王友涛未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友涛未提交任何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4日,被告王友涛向原告李运飞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亦未约定借款期限。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给原告,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王友涛欠原告李运飞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友涛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其行为显然不妥,故对原告李运飞要求被告王友涛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友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友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运飞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友涛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款时应增付15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振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