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刑初字第6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犯诽谤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某某,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诽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新刑初字第68号之一自诉人蔺某某,男。被告人李某某,男。被告人李某某,男。被告人王某某,女。自诉人蔺某某以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犯诽谤罪为由,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蔺某某以重新收集、补充新证据为由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以重新收集、补充新证据为由申请撤回自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蔺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樊 树审判员 王小坚审判员 罗 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卫晓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