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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执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徐建峻诉王登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建峻,王登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5执928号申请执行人徐建峻,女,198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被执行人王登波,男,198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徐建峻与王登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豫0105民初663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被告王登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建峻借款本金87500元及利息。王登波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徐建峻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决定书,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查,被执行人王登波名下未发现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豫0105执92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崔海亮审判员  王 千审判员  李小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