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民初7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浩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兴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浩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兴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12民初7774号原告:陕西浩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西关正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4698607137P。法定代表人:牛红景。被告:陕西兴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号。注册号610000100321536。法定代表人:张艾君。原告陕西浩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兴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其货款4万元;2、被告支付其违约金1.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6日,其与被告就被告位于彬县廉租房2号楼项目签订水泵、控制柜、水泵机组等成套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由其向被告提供总价值15万元的设备。合同签订后,其按照合同约定一万泉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支付了货款11万元,尚欠4万元货款未付。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所述。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但未能有效送达。对此,原告提供不了被告准确送达地址,亦不同意公告送达,致本院不能依法定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陕西浩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原告陕西浩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现退还原告陕西浩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1175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汶 辉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人民陪审员 马建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仲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