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民初3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周勋英与被告晋江市豪韵东方酒店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勋英,晋江市豪韵东方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3197号原告:周勋英,女,汉族,1985年4月9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被告:晋江市豪韵东方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张锦豪。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铭聪、戴雪花,福建瑞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勋英与被告晋江市豪韵东方酒店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铭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支付所欠工资13991元(2016年9月份6728元2017年2月份5903元,未休年假1360元);2.拖欠工资25%的补偿金3497.25元;3.缴纳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4.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95106元;5.退还制服押金300元;6.解除劳动合同一年一个月的补偿金10189.93元;7.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与2016年1月1日进入被告公司担任客房部保洁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约定每月保底2300元另加提成每间7元一次,每月平均工资6793.29元。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保,2017年3月1日被告降低了给原告的提成,原告无法接受被迫辞职。且被告尚欠原告2016年9月份工资6278元,2017年2月份的工资5903元及押金300元。原告于2017年3月8日向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4日作出晋劳仲案【2017】183-184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被告辩称,被告确实有拖欠原告的工资6278元和5903元,还有押金300元,同意予以支付,但是原告请求的加班及其它事项均不属实,我们不予以认可。原告每月保底工资2300元,平均工资在4000元左右。原被告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从2016年的1月1日到2018年的1月1日,原告在合同期限内即2017年2月底自行离职应赔偿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被告发放的工资已经包含了社保费用,每人每月200元,且社保费用范围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原告所请求事项不应得到法律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原告于2016年1月1日进入被告公司任保洁员工作至2017年2月28日离职,被告未依法给原告缴纳社保,尚拖欠原告2016年9月份工资6278元、2017年2月份工资5903元及押金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具体进行认定如下:一、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未休年假的加班费136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未就加班事实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因拖欠其工资应支付25%的补偿金3497.25元,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为其缴纳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的社保问题,因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畴,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原告应另行向有管辖权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权利救济。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其二倍工资问题,被告向本院当庭提供了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质证认为,《劳动合同书》上乙方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署,该劳动合同书系被告公司伪造,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经法庭释明后亦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不能达到其反驳的目的,故对原告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五、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因缴纳社保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依照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且又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依法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鉴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一年二个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5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作为经济补偿,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工资记录可得出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6535.29元,则经济补偿金为9802.94元。被告以每月给予原告200元的补贴作为不缴交社保及拒付经济补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告周勋英与被告晋江市豪韵东方酒店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晋江市豪韵东方酒店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工资给劳动者,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故被告应支付拖欠原告的剩余工资12181元。用人单位不得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故被告应退还原告300元的制服押金。因被告未能足额支付原告工资,且也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保,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因此,对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晋江市豪韵东方酒店有限公司与原告周勋英劳动关系自2017年2月28日起解除;被告晋江市豪韵东方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周勋英剩余工资12181元,经济补偿金9802.94元及制服押金300元;驳回原告周勋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晋江市豪韵东方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艺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燕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