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22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国禄与东辽县双惠牧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禄,东辽县双惠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2民初629号原告:张国禄,男,1964年5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东辽县泉太镇新农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昊,系东辽县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辽县双惠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辽县泉太镇六马村。法定代表人:宋艳红,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环,系公司职员。原告张国禄与被告东辽县双惠牧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昊、被告东辽县双惠牧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国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711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双惠牧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带农民工在其公司打工,从2014年5月份起一直工作到11月份,先后共欠工资52410元,由七张工资条为证,这些工资条都是本公司的四名管理厂长为原告签字确认。到2014年末和2015年末,被告向原告支付15300元,被告还欠原告工资款为37110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及承担本案的诉讼。东辽县双惠牧业有限公司辩称,我不清楚这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间,原告张国禄在被告东辽县双惠牧业有限公司开办的鸡场干活,当时在被告鸡场负责带工的人有胡玉福、周万清、金桂凤、金福久为原告人的记工,到2014年11月被告共欠原告工资52410元。2014年和2015年底,被告东辽县双惠牧业有限公司仅支付了原告工资15300元,尚欠工资37110元。庭审中被告承认胡玉福、周万清、金桂凤、金福久是被告公司鸡场带工人员,认可这四人的签字即可以支付工资,但辩称以上欠款已经支付给原告张国禄,只是条子当时没有收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在本案中,被告东辽县双惠牧业有限公司鸡场负责带工胡玉福、周万清、金桂凤、金福久为原告张国禄所出具的记工欠条,证明了被告东辽县双惠牧业有限公司其与原告张国禄之间存在的劳务合同关系及拖欠劳务报酬的事实,现原告持以上欠条主张拖欠劳务报酬3711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欠原告工资款已经支付只是条子没有收回,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辽县双惠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张国禄支付拖欠劳务报酬371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东辽县双惠牧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巡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呼延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