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5民初22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与赵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赵红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2217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负责人:刘宜,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瑶,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天成,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红梅,女,汉族,住河南省辉县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与被告赵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受理。因被告赵红梅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红梅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赵红梅归还借款本金139,981.96元;2.被告赵红梅支付利息7,016.29元、逾期利息13,242.95元(暂计至2017年5月24日)以及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逾期利息;3.被告赵红梅支付律师费11,819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经被告申请,原告同意提供总额为14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从2015年8月1日起到2020年8月1日止。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4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7.27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2015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4万元,现该笔贷款已到期。原告经催讨上述款项未果,遂起诉来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客户逾期清单、《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律师费付款凭证等作为证据。被告赵红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综合上述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等方面判断,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8月1日,原、被告签署《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总额为14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从2015年8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日止。对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双方另行签署借款合同、功能协议书等具体合同予以约定。若被告未按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同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4万元,贷款用途为综合消费。贷款期限12个月,从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项下贷款采用固定利率,执行利率为以贷款发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准。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合同执行利率不变更。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2015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4万元,确定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275%。但被告自2016年1月起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利息,到期后也未偿还借款本金。截至2017年5月24日,尚欠贷款本金139,981.96元,逾期利息13,242.95元。另查明,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与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并于2016年12月13日支付律师费11,81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足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欠付利息和律师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借款本金139,981.96元;二、被告赵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截至2017年5月24日的利息7,016.29元、逾期利息13,242.95元及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年利率7.275%的基础上上浮50%计付);三、被告赵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律师费11,8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1.20元,由被告赵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斯慧民审 判 员 祁晓栋人民陪审员 马建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姚佳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