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驻法执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史德民与牛雅澜、上海紫藤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汝南分公司异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牛雅澜,上海紫藤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汝南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驻法执字第46-1号案外人史德民,男,汉族,1961年10月14日出生,住周口市川汇区。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牛雅澜,女,汉族,1983年6月13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李胜光、闫春生,河南信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紫藤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汝南分公司。住所地汝南县。法定代表人周爱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辉,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牛雅澜与上海紫藤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汝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藤汝南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史德民于2013年4月23日对执行的紫藤花苑小区商品房中的上下两层中的第36-40号商品房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因法定理由中止审查,已恢复),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史德民称,我于2010年10月12日与紫藤汝南公司签订有门面房买卖协议,有交款票据,并装修、占用、使用。牛雅澜与紫藤汝南公司、周爱珍所签订的1300万元合同是借贷合同,而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郑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1)郑仲裁字第474号裁决书错误,请求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中止对该门面房的执行。申请执行人牛雅澜称,郑州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的(2011)郑仲裁字第474号裁决书是合法有效的,应当驳回异议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继续执行,被执行人紫藤汝南公司称,其与申请执行人牛雅澜是借贷关系,不是房屋买卖关系,1300万元是借贷本金不是购房款,其公司2011年分三次向河南银达投资担保公司还407万元本金及利息,可以证明该借贷关系的真实存在,支持异议人理由及请求。本院查明,2010年10月12日史德民同紫藤汝南公司签订了《订购门面房协议》。协议约定紫藤汝南公司将其所有的紫藤花苑门面房中的上下两层第36-40号商品房转让给史德民,面积为316.5平方米,上层269.5平方米,每平方米3300元,下层47平方米,每平方米4000元,总价款107.7万元。同时提交2010年10月12日的交房款收据,显示金额107.7万元。已付清全部购房款。2014年9月11日汝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汝民字第0095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史德民等15户购房个人与被告紫藤汝南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均为有效合��。2011年1月25日,牛雅澜与紫藤汝南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又在汝南县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汝房预汝宁镇字第00000611号预告登记。2015年9月2日汝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汝政【2015】36号关于撤销汝房预汝宁镇字第00000611号预告登记证明的决定。牛雅澜不服该决定,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豫17行初33号行政判决书判令,驳回原告牛雅澜要求撤销2015年9月2日作出的汝政【2015】36号关于撤销汝房预汝宁镇字第00000611号预告登记证明的诉讼请求。牛雅澜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6)豫行终2681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关于汝房预汝宁镇字第00000611号预告登记的合法性问题。紫藤汝南公司在将其所建涉案房屋已出售给史德民等人的情况下,又与牛雅澜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由牛雅澜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从表面上看,紫藤汝南公司与牛雅澜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一房两卖,但实际上是将涉案房屋作为紫藤汝南公司向河南银达投资担保公司借款1300万元提供的抵押物。牛雅澜办理涉案房屋预告登记时隐瞒了上述事实,汝南县人民政府对该预告登记予以撤销,符合法律规定。牛雅澜上诉理由不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11月23日,郑州市仲裁委员会在受理牛雅澜与紫藤汝南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将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汝南县汝宁镇古塔北侧紫藤花苑小区的一、二层商品房(共6715平方米)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交汝南县法院,汝南县法院于当日作出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查封。2012年3月12日,郑州市仲裁委作出(2011)郑仲裁字第474号裁决书,认定牛雅澜与紫藤汝南公司商品房买卖合���有效,裁决限30日内按合同交付商品房,并协助办理本案合同项下房屋产权登记手续。2012年5月14日,申请执行人牛雅澜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5月30日向被执行人紫藤汝南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紫藤汝南公司6月3日前履行裁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2012年6月18日本院发出公告并在该商品房多处张贴,限被执行人于2012年6月27日前向申请执行人交付商品房。2012年9月10日本院作出(2012)驻法执字第05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紫藤汝南公司所有的位于汝南县汝宁镇古塔北侧紫藤花苑小区的一、二层商品房(共6715平方米)的所有权及该商品房所占用土地(分摊)的使用权归牛雅澜所有。并向汝南县房产及土地管理部门发出协助过户通知书。本院认为,该异议房屋汝南县人民法院虽于2011年11月23日进行查封,2012年9月10日本院作出驻���执字第055-2号执行裁定,裁定将包括本案争议房屋在内的位于汝南县汝宁镇古塔北侧紫藤花苑小区的一、二层商品房(共6715平方米)的所有权及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归牛雅澜所有,但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手续,执行程序尚未终结,故案外人史德民提出执行异议符合法律规定。2010年10月12日史德民与紫藤汝南公司就已签订了《门面房买卖协议》协议签订当日即付清全部购房款107.7万元并实际占有、使用。该行为发生在汝南县人民法院查封之前。所以史德民依据上述事实主张其权利,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案外人史德民所购买紫藤汝南公司所有的紫藤花苑门面房中的上下两层第36-40号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刘称心审判员 许琳璘审判员 赵严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长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