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民初6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王x与许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许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6569号原告:王x,男,199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马祥。被告:许xx,男,196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王x与被告许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马祥、被告许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27日,被告因工地购买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然被告借款后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被告许xx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2013年8月,被告因工地缺少资金,故向陈xx和王x共借款7万元,其中42,000元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其余款项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但根据二人的要求,向他们出具了14万元的借条,借款时约定月息20%,被告支付的利息已远远超过了本金。后陈xx与王x要求将借条分开写,故被告向二人各出具了一份7万元的借条,实际上本案借条中所对应的借款本金为35,000元。被告现在服刑,愿意在出狱后归还原告本金35,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7日,被告许纪云向原告XX出具借条1份,确认向原告借款7万元,用于工地购买材料。2013年8月29日,原、被告之间有42,000元的银行转账记录。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对被告的陈述不予确认,认为借款本金为7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双方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现被告未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称实际借款本金为35,000元,因原告不予确认,被告又未能举证,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x借款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许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春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