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民终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胡根深、王伟、胡谷方、曾泳南因与被上诉人王和平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根深,王伟,胡谷方,曾泳南,王和平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民终7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根深,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女,198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系上诉人胡根深之妻。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谷方,男,195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系上诉人胡根深之父。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泳南,女,1965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系上诉人胡根深之母。以上四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南,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和平,女,195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新林(被上诉人王和平之夫),男,195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才(被上诉人王和平之子),男,198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上诉人胡根深、王伟、胡谷方、曾泳南因与被上诉人王和平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2016)湘1321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根深、王伟、胡谷方、曾泳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和平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胡根深、王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上诉人胡根深、王伟系上诉人胡谷方、曾泳南的儿子、儿媳,于2011年6月分家立户。上诉人胡根深、王伟长期在外务工,只是逢年过节回家居住,狗系上诉人胡谷方、曾泳南饲养,上诉人胡根深、王伟不是狗的饲养人或管理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上诉人胡谷方、曾泳南饲养的狗并没有致伤被上诉人王和平,被上诉人王和平系逗狗时受到惊吓自己摔伤;3.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娄永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省人医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837号鉴定意见书均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该两份鉴定意见所依据的鉴定标准均是《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本案并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不能依据此标准进行鉴定,而应当依据人身损害鉴定标准进行鉴定,故一审判决采信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省人医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837号鉴定意见书属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王和平的伤情不构成八级伤残,且被上诉人王和平年逾六十,又有陈旧性骨折,很容易再次骨折并诱发身体其他部位骨折。4.一审判决对本案的责任划分不公。被上诉人王和平腰椎有陈旧性骨折,一审判决仅认定其自负20%的损失明显不妥。被上诉人王和平主动去逗狗,自身存在过错,一审判决未认定其过错责任显失公平。5.一审法院收取诉讼费过高。被上诉人王和平答辩称:1.根据一审时被上诉人王和平的代理人的调查,上诉人胡根深、王伟、胡谷方、曾泳南的户口是没有分开的;2.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上诉人饲养的狼狗确实咬伤了被上诉人王和平,上诉人带被上诉人王和平注射了狂犬疫苗,并为被上诉人王和平支付了部分医疗费;3.被上诉人王和平不存在旧伤,现在被狗咬伤致残,严重影响生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和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由被告胡根深、王伟、胡谷方、曾泳南连带赔偿原告王和平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0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15年9月12日下午13时30分许,原告王和平路过四被告门前公路,被告饲养的狼狗(拉普拉多)对原告王和平攻击,原告王和平倒退时摔倒在约2.5米高的水沟内,造成原告王和平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继发性椎管狭窄,左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多处皮肤挫裂伤,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3天,被告已支付费用5223元。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狗是否由四被告共同饲养。原告认为:四被告系父母与儿子、儿媳的关系,四被告又没有提交父母与儿子、儿媳分家立户的证据,且在庭审调查时,被告胡根深自认曾训练过狗,被告王伟亦饲养过这条狗,原告提供了梓门桥镇永和村村委会证明、出警记录、派出所对周淑娥、胡永谷的询问笔录证明狗是由四被告共同饲养,故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认为:2011年被告胡谷方、曾泳南与儿子胡根深、王伟已分家,且狗是由被告胡谷方从湘乡市捉过来的,故被告胡根深、王伟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胡根深、王伟对狗进行过训练、喂养,且派出所对周淑娥、胡永谷的调查笔录亦明确认为胡根深是狗的饲养人,故对四被告共同饲养狗的事实予以认定。2.原告的伤是否因狗的攻击造成,是否应该由四被告承担责任。原告认为:四被告饲养的狗扑向原告,致使原告摔倒在水沟里,才导致原告受伤,原告所受的伤与被告的狗扑向原告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认为:事情发生在胡谷方等人家的地坪里,狗的动作行为并不能对原告造成如此大的损失,原告自我防卫意识不强,被告只承担防疫费用,其余部分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四被告所饲养的狗扑向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其受伤与狗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3.对鉴定意见的适用,因被告对娄永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不服,认为原告王和平在事发前有病史,与本次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在一审法院的组织下,对原告的伤情及与前病史有无因果关系重新进行了鉴定,并由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省人医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837号鉴定意见书。结论如下:“1.被鉴定人王和平在既往L1椎体压缩性骨折基础上,本次外伤致L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术后,评定为捌级伤残,本次外伤系主要因素(或作用)。2.本次外伤致左锁骨骨折并内固定术后,评定为拾级伤残。3.建议后期医疗费用、误工期、营养期按分析说明“2”调处。4.经审查被鉴定人王和平受伤后于2015年9月12日-2015年12月14日在湖南省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生成的病人费用小项统计表单,所计入的医疗收费及费用均与治疗本次外伤相符。”经质证,原告对本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对此鉴定意见不同意质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娄永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证据性结论,省人医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837号鉴定意见书是由一审法院组织到相关合法机构进行鉴定,被告并无证据证明本鉴定不符合证据规则。故一审法院采信省人医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837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4.对原告王和平的损失认定,原告要求医疗费57637.08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89637.08元、护理费90×40520元/年÷365天=9991元、误工费180×25212/365天=12433元、伙食补助费9300元、残疾赔偿金10993元/年×20年×30%=65958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赔偿金15000元、营养费7200元、鉴定费1200元;被告胡根深、王伟认为费用过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89637.08元,有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符合法律规定,后续治疗费的认定,目前内固定并没有取出,但内固定以后得取出,故后续治疗费认定25000元(以湖南省人民医院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为准),合计认定84637.08元;原告主张护理费9991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12433元,原告于2015年9月12日受伤,2015年12月16日定残,认定为94×25212/365天=6492.95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9300元,要求过高,一审法院认定93×60=558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5958元,残疾赔偿金60岁以上每增加一岁要减少一年,故认定10993元/年×17年×(30%+3%)=61670.73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认定,一审法院酌情认定1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赔偿金15000元,原告构成捌级伤残,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要求过高,一审法院认定10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7200元,有法医鉴定,一审法院酌情认定3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200元,后期鉴定费2200元,被告付费2000元,原告付费200元,有鉴定费发票作证,予以认定。以上合计认定186271.98元。一审法院认为,饲养动物致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第七十九条:“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王和平受到狗的攻击时,原告并无过错,四被告饲养的狗,没有采取较好的安全措施,才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当由管理人或者饲养人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王和平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鉴于原告的伤情,外伤仅是主要因素,故原告对其损失应自负一部分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和平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86271.98元,由被告胡谷方、曾泳南、胡根深、王伟连带赔偿149017.58元(已付医疗费5223元,重新鉴定费2000元),余款由原告自负;二、驳回原告王和平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被告胡谷方、曾泳南、胡根深、王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梓门中心人民法庭转付原告,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王和平承担1040元,被告胡根深、王伟承担416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胡根深、王伟、胡谷方、曾泳南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双峰梓门桥镇街埠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胡根深、王伟、胡谷方、曾泳南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上诉人胡根深、王伟于2011年6月27日另立户口,二人长期在外务工;2.对胡炳煌、胡定国、胡谷良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上诉人王和平没有被狗咬伤,且上诉人胡根深、王伟不是狗是饲养人。被上诉人王和平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街埠头村于2017年才成立,其村委会无法证明上诉人已于2011分家;根据被上诉人王和平向公安机关了解的情况,四上诉人没有分家,且四上诉人家本来就是倒卖狗的。证据2的证人证言不真实,几位证人当时均不在现场,不清楚情况,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经审查,对于上诉人胡根深、王伟、胡谷方、曾泳南提交的证据1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村委会的《证明》,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2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被上诉人王和平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为证明案涉事故发生经过及狗的饲养人情况,被上诉人王和平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双峰梓门桥镇永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双峰梓门派出所的《处警记录单》、双峰梓门派出所对周淑娥、胡永谷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这些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王和平被四上诉人家所饲养的狗扑倒受伤的事实。虽然四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胡根深、王伟与上诉人胡谷方、曾泳南已分家立户,但是上诉人胡根深、王伟在双峰并无其他房屋,仍与上诉人胡谷方、曾泳南共同居住,且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胡根深、王伟自认对这条狗进行过训练、喂养,故一审判决认定四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王和平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四上诉人提出上诉人胡根深、王伟不是狗的饲养人、被上诉人王和平受伤与狗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之规定,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由于四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王和平对自己的受伤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于四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王和平应承担过错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王和平存在腰椎陈旧性骨折,为查明其伤情与前病史有无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上诉人王和平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省人医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837号鉴定意见,认定:“被鉴定人王和平在既往L1椎体压缩性骨折基础上,本次外伤致L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术后,评定为捌级伤残,本次外伤系主要因素(或作用)……”。该鉴定意见客观真实,鉴定程序合法。虽然四上诉人提出上述鉴定意见所依据的鉴定标准错误、本案应适用人身损害鉴定标准进行鉴定,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自2017年1月1日起方施行,上述鉴定意见的作出时间早于该标准施行时间,对涉案的有关鉴定不适用该标准。故一审判决根据上述鉴定意见认定被上诉人王和平的伤残等级并酌情认定被上诉人王和平对其损失自负20%的责任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胡根深、王伟、胡谷方、曾泳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胡根深、王伟、胡谷方、曾泳南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赞辉审 判 员 谢回力审 判 员 王晶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依娜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