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1民初1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临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香汇食品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临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丰通建材化工有限公司,山西香汇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1民初1089号原告:山西临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临猗县南环西路188号。法定代表人:黄三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岳庆福,男,山西临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山西丰通建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临猗县楚候乡南阳姚村。法定代表人:王海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山西香汇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猗县嵋阳镇邸家营村。法定代表人:王俊冯,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山西临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猗农商行)与被告山西丰通建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通公司)、山西香汇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飞云、人民陪审员牛旭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猗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岳庆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丰通公司、香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猗农商行诉称:2016年3月20日,被告丰通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500万元,期限一年,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年利率11.477%,按月结息,每月21日为付息日,逾期罚息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加收50%利息。同日,被告香汇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香汇公司对上述借款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担保范围、期间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丰通公司出具了借款借据,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将500万元打入丰通公司的存款账户。贷款到期后被告违约,经我行多次催收至今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丰通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500万元,以及贷款全部清偿完毕时止的全部利息、罚息,被告香汇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临猗农商行为证实自己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职工证明、法人及委托人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二)被告丰通公司和被告香汇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王海琳、王俊冯身份证、山西农村信用社法人贷款面谈记录、合同签订影像资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真实有效。(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授信合同、记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山西丰通建材化工有限公司之间贷款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并已实际履行,以及双方之间借款数额、期限、利率、罚息等事项约定明确。(四)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山西香汇食品有限公司为被告山西丰通建材化工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双方之间担保合同关系真实有效,以及双方之间约定担保的主债务数额、范围、担保期间、违约责任等事项,约定明确。被告丰通公司未答辩,未举证。被告香汇公司未答辩,未举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3月20日,被告丰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授信合同》及《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丰通公司向原告贷款500万元用于购萘、硫酸,贷款期限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1.477%,按月结息,每月第20日为付息日,逾期罚息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加收50%计算。同日,被告香汇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香汇公司对上述借款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2016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期间债权人向债务人连续发放最高余额为人民币500万元的贷款,担保范围为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费用,担保期间为上述贷款合同项下最后一笔未清偿债务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当日被告丰通公司出具了借款借据,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将500万元打入丰通公司的存款账户。贷款到期后被告丰通公司未能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果。本院认为,被告丰通公司与原告临猗农商行办理相关手续后签订了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定后,原告已履行了交付义务,依法具有向被告丰通公司收取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权利。现原告依据借款合同条款,向被告丰通公司索取借款本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香汇公司在被告丰通公司的借款行为中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香汇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丰通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香汇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丰通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丰通建材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山西临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逾期罚息(其中利息自2016年3月20日起按年利率11.477%计算至履行之日,罚息按利息的50%自2017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山西香汇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山西香汇食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西丰通建材化工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山西丰通建材化工有限公司、被告山西香汇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玲审 判 员 金飞云人民陪审员 牛旭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