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21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李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1刑初8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杰,男,1974年4月8日出生,住所地嫩江县。2017年5月3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嫩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2日本院决定逮捕,2017年6月14日由嫩江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嫩江县看守所。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嫩检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嫩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3日14时35分许,被告人李杰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嫩江镇墨尔根大街由南向北行至幸福路交叉口时与赵某驾驶的金杯牌轻型封闭货车相撞,至其本人受伤。经鉴定,被告人李杰血液乙醇含量为130.6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告人李杰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认为被告人李杰具有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杰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吕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