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26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魏李平与四川威尼陶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李平,四川威尼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26民初424号原告:魏李平,男,1983年9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志华,四川凉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威尼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夹江县甘霖镇民主村7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6725515458G。法定代表人:陈怀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高家祥,四川索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李平与被告四川威尼陶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南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李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志华、被告四川威尼陶瓷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家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李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13日签订的《关于魏李平工伤处理协议书》。事实和理由:我于2013年3月6日经被告招用,工种为上砖工,月工资待遇3000元。我在被告处上班的几年中,被告并没有给我购买任何社保及工伤保险。2015年5月7日23时30分,我在上班时因工受伤,被送往夹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6月15日出院。在我住院期间,被告并未为我申请工伤认定,直到2015年6月29日才自己申请,同年7月8日被认定为工伤。2016年1月13日,被告在我还没有完成工伤程序之前就要求以雇员损害进行赔偿解决,并自理霸王协议一份,要求我签字领了6万元走人,并告知我走完工伤程序后连5万都赔不到。我迫于生存和误解之下,签定了被告所提供的协议书。2016年9月13日,我听别人说被告公司欺骗我,于是就申请了劳动能力鉴定,同年12月6日被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之后我找人帮我算了下能获得17、8万的赔偿金,这时我才知道被告的欺骗行为和自己的重大误解。2017年1月4日,我向夹江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撤销与被告签订的《工伤处理协议书》,该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后又于2017年2月10日向夹江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赔偿189144元工伤赔偿款,该委员会于2017年3月8日裁决中止审理。为此,特诉来贵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四川威尼陶瓷有限公司辩称,1、魏李平受伤后,我公司立即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并花费医疗费44699.32元,同时公司还另行支付了魏李平生活费1200元。2、魏李平在出院后,委托了专业律师,并对自己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为九级伤残。2016年1月13日,魏李平与自己委托的律师一起到我公司找到行政部专门负责处理员工工��事宜的钟玉高协商,双方在平等互利、友好的基础上,当庭达成了《关于魏李平工伤处理协议》,我公司于协议签订当天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该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协议。3、魏李平行使撤销权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间,其撤销权已经消灭。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7日,原告魏李平在被告四川威尼陶瓷有限公司上班过程中受伤,后送至夹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15日出院。出院后,原告魏李平委托了徐道华律师,并特别授权徐道华律师处理赔偿事宜。2015年6月29日,魏李平向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年7月8日作出乐人社工伤决定(夹江县)【2015】02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魏李平所受事���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5年8月31日,原告魏李平向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程度评定,并要求鉴定机构按照中保协发(2013)88号《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评定。2015年9月7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823号鉴定意见,结论为:被鉴定人魏李平的保险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2015年12月24日,魏李平因补充了鉴定资料要求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补充鉴定,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711号补充鉴定意见,结论为:被鉴定人魏李平的保险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2016年1月13日,原告魏李平在其委托的律师陪同下,与被告四川威尼陶瓷有限公司进行赔偿事宜协商,双方于当日协商达成并签订了《关于魏李平工伤处理协议》,该协议载明“参加人员:威尼公司行政部钟玉高,员工魏李平,代理律师徐道华,协议如下:抛光车间职工魏李平于2015年5月7日夜间发生工伤,送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15年6月15日出院。之后该员工对自己的伤情进行了伤残鉴定,结论为伤残九级。现就以上情况,公司与员工友好协商,达成如下方案:公司共计给付员工魏李平工伤赔偿款人民币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解除劳动关系,该款项包含工伤所有的补贴、赔偿以及明年的二次手术治疗费等。该次工伤赔偿一次性彻底完全了结。双方签字生效后,职工魏李平的本次工伤事件处理全部完结,之后职工本人及家属和代理人均不得再向威尼公司提出任何要求”,该协议上,有被告公司代表钟玉高签名,有原告魏李平签名及捺印。协议签订当天,被告四川威尼陶瓷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赔偿款。2016年12月6日,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八级。原告魏李平于2017年1月4日向夹江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撤销与被告威尼陶瓷公司所签订的工伤处理协议,夹江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夹劳仲不字(2017)第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予受理原告魏李平的申请。后原告又于2017年2月15日向夹江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进行劳动争议仲裁,夹江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8日作出夹人劳仲定字(2017)第9号仲裁决定书,决定中止审理,待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之前签订的协议后再重新审理此案。原告于是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在原告魏李平住院期间,被告四川威尼陶瓷公司向其支付了15天住院伙食费共计1200元。2015年5月27日至2016年1月6日期间,原告魏李平累计收到被告支付的工伤补贴现金9200元,该款在支付赔偿款时予以了扣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复印件、工伤处理协议、鉴定意见书、初次鉴定结论书、夹江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夹江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夹江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通过庭审,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撤销权纠纷,而不应以大案由合同纠纷立案,经向各方当事人释明,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将本案案由变更为撤销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13日签订的工伤处理协议是否存在欺诈、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原告魏李平在受伤住院治疗出院后,即委托了具有专业知识的专职律师作为其特别��权代理人,全权代理处理受伤理赔一事。在2015年7月8日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后,原告魏李平应当知道自己的伤情已经构成了工伤,可以向被告威尼陶瓷公司申请工伤赔偿。原告魏李平在聘请了专业律师的情况下,向司法鉴定机构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并要求按照中保协发(2013)88号《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评定,系对自己权益的处分。原告魏李平主张是与被告协商一致后再去鉴定,鉴定标准也是按被告的要求提出,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魏李平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魏李平也陈述,在与被告进行协商的过程中,其委托的代理律师全程陪同在场,且对于所协商的协议内容,自己也是在同意的情况下才在协议上签名捺印,故其协商过程并不存在欺诈和重大误解。关于该协议是否存在显失公平,所谓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本案中,原告魏李平在理赔上没有经验,但其聘请了专业的律师代理,能够弥补其在这方面没有经验的不足。同时,在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的过程中,其代理人全程陪同在场,原告魏李平也陈述协议是在自己同意了的情况下才签订的,并不存在威胁、胁迫等情形,也不存在哪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虽然该协议上载明的赔偿金额与按相关法律标准计算出来的金额有一定差距,但原告及其委托的专业律师在知晓伤残等级时就应当知道按相关法律标准的赔偿金额,在明知九级伤残应当获得多少赔偿的情况下,原告魏李平自愿同意双方协商的赔偿金额,系对自己权益的处分,故该协议并不存在显失公平。二、原告魏李平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是否经过。原告魏李平在2016年1月13日签订了工伤处理协议后,其并不知道按照工伤的鉴定标准,其伤残的等级能够构成八级伤残。直到2016年12月6日,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时,原告才知道按照工伤的评定标准,自己的伤残构成八级伤残。故原告魏李平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应当从2016年12月6日起计算一年,在本案中,原告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并未经过。综上,原被告之间于2016年1月13日签订的工伤处理协议并不存在法定的撤销事由,故对原告魏李平提出要求撤销该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李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魏李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南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石璜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