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3民初1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平泉县泽州家居建材城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泉县泽州家居建材城有限责任公司,陈立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3民初1342号原告:平泉县泽州家居建材城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的:平泉县平泉镇榆州中路泽州大酒店六楼。法定代表人:丁朝慧,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艳,女,198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平泉县平泉镇红山嘴村20组。被告:陈立,住平泉县。原告平泉县泽州家居建材城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泉县泽州家居建材城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泉县泽州家居建材城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金84817.00元;二、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将泽州商城的三层3-7摊位租给被告使用,合同租期是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合同期满后被告始终未将租金支付齐全。2015年6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支付。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立未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在2013年6月15日,原告平泉县泽州家居建材城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立签订了《租赁合同书》,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泽州商城展厅三层3-7号摊位出租给被告陈立使用,租赁期自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约定了被告租赁原告摊位的地点、面积、经营范围、租赁费的给付及违约责任等相关条款。被告陈立租赁的第一年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及管理费56331.00元,但被告陈立只向原告交付了26331.00元,拖欠原告租金20000.00元,被告陈立第二年的租金未能给付。被告陈立租赁原告摊位到期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于2015年6月2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其内容为“今欠到人民币捌万肆千捌百壹拾柒元整.¥:84817.00.欠款人:陈立(指印)2015.6.2.电话133XX****XX”。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原告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提出了要求被告给付租金84817.00元及起诉后利息等诉求。庭审中,原告平泉县泽州家居建材城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出示并提交了以下证据:原被告在2013年6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租赁面积向原告交纳租赁费。被告在2015年6月2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84817.00元。证据的认定: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信,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未出庭参加本案诉讼,应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因此,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平泉县泽州家居建材城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立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作为合同的双方,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陈立未按约定给付原告租金,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84817.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平泉县泽州家居建材城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事实清楚,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与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平泉县泽州家居建材城有限责任公司租金人民币84817.00元,并自2017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60.00元,由被告陈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00元)。审判员 胡久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志文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