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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刑更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代卫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代卫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刑更751号罪犯代卫华,男,1976年7月4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湖北省宜昌市人,现服刑于江苏省南通监狱。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宁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代卫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2012)苏刑三终字第002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5月24日交付执行。2015年2月1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又以(2015)苏刑执字第00089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于2017年5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认为,罪犯代卫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代卫华减刑的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代卫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在服刑期间受到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确无履行能力,财产性判项未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无履行能力的证明材料等相关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代卫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代卫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36年4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舜审判员 吴汉军审判员 施素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思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