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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行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赵长新与银川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长新,银川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宁夏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4)兴行初字第26号原告:赵长新,男,195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银川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东街143号。法定代表人:邱志军,男,局长。出庭人员:王志刚,男,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帆,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147号。法定代表人:刘鹏,男,局长。出庭人员:张静,女,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顺义,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宁夏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宁夏路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海东路775号。法定代表人:邓世川,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恒昌,该公司员工。林淑芳诉被告银川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第三人宁夏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宁夏路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行政赔偿一案,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8月29日作出(2011)兴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书驳回林淑芳的起诉。林淑芳不服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11月25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银行终字第25号行政裁定书,维持了一审裁定。林淑芳不服该二审判决,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1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宁行监字第2号行政裁定,指令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4年6月12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银行再终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撤销(2011)银行终字第25号行政裁定书及(2011)兴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书,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4年8月18日,本院作出(2014)兴行初字第2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中止本案审理。2017年2月8日,本院依法恢复本案审理。2017年2月15日,本院依法追加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被告参加诉讼。因林淑芳于2016年5月13日因病死亡,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依法通知林淑芳的继承人崔秀英、赵楠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崔秀英、赵楠放弃继承,拒绝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原告赵长新(林淑芳丈夫)同意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2017年3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长新,被告银川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出庭人员王志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帆,被告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庭人员张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顺义,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恒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银川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在拆除原告所有的位于兴庆区某营业房过程中,未按照兴行初字(2011)第6号《行政裁定书》执行路桥公司向原告提供评估价调换房等合法补偿方案。并依据未盖章的银川市政府办公厅《会议纪要》且违反法定程序拆除了原告房屋并悄然搬走原告屋内物品。请求判令:一、由原告选择补偿方式(货币补偿或房屋安置);二、被拆迁房和安置房价额的评估机构由原告选定;三、非原地安置房的位置和评估机构由原告选定;四、对涉案房屋评估以2008年4月25日为估价时点;五、赔偿、补偿项目与计算方法:1、被拆迁房重新评估;2、搬迁费2700元;3、临时安置补助费77241.6元;4、停业综合补助费44500元、逾期停业补助费567000元;5、被拆迁房重新评估、公证费4903元;6、装饰装修补偿金21000元;7、被告城管局盗搬被拆迁房内物品22560元(其中有原告8000元,有承租人14560元并于2008年12月已由原告支付给承租人);8、原告9年来因违法拆迁造成的维权费用72863元;9、林淑芳被违法拆迁9年38诉35裁判枉法损害致死费用215283.18元(治疗费202425.18元、护理费6720元、丧葬费6138元)。被告银川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辩称,一、银川市住房保障局作出的银房行裁字(2008)44号行政裁决书中,明确宁夏路桥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为原告的补偿义务人,原告以书面申请的形式要求被告承担补偿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诉请被告按照兴庆区法院(2011)兴行立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的内容,要求银川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执行路桥公司向原告提供评估价调换房等补偿方案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且不属被告的职责范围;三、银川市城市管理局在强制拆迁过程中按照法定程序申请公证机关对拆迁房屋中的物品进行证据保全,拆迁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原告主张的损失部分无证据予以佐证、无明确的赔偿金额,无法律依据。四、银川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不是拆迁人也不是拆迁决定的主体,该局承担拆迁安置和补偿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对于城管局盗搬房屋内物品损失2256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银川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不应承担该损失。被告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非本案适格被告。由于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没有参与到涉案房屋的具体拆迁行政行为中,故追加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本案被告明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要求的第2至第6项、第8、9项费用或损失应该由第三人予以解决,第7项损失在有证据查明的基础上与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无关。第三人述称,当时拆迁公告贴在各个营业房门口,各承租户接到通知后就陆续搬出了,在实施强拆时屋内物品全部由承租户搬空了。第三人所了解的情况是,营业状态时营业房内有烧烤用具、桌椅板凳、冰柜,在拆迁前都搬空了。针对原告的房屋安置补偿及赔偿请求,有我公司2010年主动向法院提交的两套房屋(每套面积134平米左右,房号为1-2、1-3),法院提存的现金七十多万元的方式向原告补偿。另外有一套1层70多平米的房屋和预售的原地二百多平米的房屋可以向原告安置,还有五套原地房屋(面积分别为232、134、131两套、215平米,位于桥兴苑二期,房号分别为2-1、1-4、1-10、1-11、1-13)。价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评估,其他地段没有房源安置。如果要求货币补偿,按法律规定评估后给予原告补偿。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请求,我方不认可。被告银川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银川市住房保障局银房行政字(2008)44号行政裁决书复印件、银川市政府2009第64次专题会议纪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对原告房屋强拆行为合法;证据二.《限期搬迁拆除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作出拆除决定后向原告依法告知;证据三.《关于对兴庆区胜利南街西北物资综合楼1号营业房林淑芳、杨进东强制拆迁的实施方案》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强拆原告房屋过程中严格按照银川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程序规定,拆迁行为违法;证据四.《限期搬迁告知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在实施拆迁前依法通知被告限期搬离并将所拆除房屋内的物品同时搬离,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证据五.2009宁银国证字10378号公证书及附卷光盘,欲证明被告对原告房屋拆迁过程中对房屋现状及屋内物品进行了证据保全,其拆迁过程合法。公证处制作的现场视听资料证明在拆迁过程中原告的房屋内无任何物品;证据六.《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银川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银川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程序规定》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根据上述行政法规及地方法规,被告作为强制拆迁的主体,有权要求原告在期限内搬离被拆迁房屋,如未搬迁,被告有权依法实施强拆。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银川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提交的证据一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政府纪要和行政裁决书不能作为强拆的依据,政府会议纪要没有政府公章,不能作为证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在接到政府决定5日内向原告发出通知书,超期送达,没有告知原告到场搬走自己物品的通知;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违背了《银川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程序规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限期搬迁告知书没有依据市政府的决定书,而是依据房管局的行政裁决书,未向原告送达违法;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公证书没有表述房内有无物品,公证录像是在物品搬空后录的,强拆当日原告要求被告核实物品但被告拒不核实,被告在中院庭审时承认搬走所有物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六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银川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不能作为强拆依据,与城管局无关,没有赋予被告拆迁的权利。被告的强拆行为违反了《银川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程序规定》。被告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第三人对被告银川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提交的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关于对兴庆区某营业房林淑芳、杨进东强制拆迁的实施方案》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目的涉案房屋的拆迁行为由银川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具体实施,与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无关;证据二.《银川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程序规定》(2006年2月发布),欲证明房屋拆迁由人民政府责成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实施拆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银川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及第三人对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1)银行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终审判定的“被上诉人(被告)因行政违法造成上诉人(原告)的损失,可另案处理”证实被告行为违法,造成损失应当赔偿;证据二.兴庆区法院2010年3月18日责令银川市城管局提存8203元/m2货币补偿金的《通知》,欲证明被告违法,法院才责令其承担提供补偿的责任,被告补偿不足以弥补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三.兴庆区法院2011年3月23日责令城管局出具的《产权调换通知》、《开发商9400元/m2高价安置房表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违法,其提供的补偿不合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四.原告被拆迁房屋装饰装修的木质地板、木质天棚照片,欲证明被告强拆造成房屋装饰装修未补偿且无法评估,应予赔偿;证据五.《限期搬迁拆除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在拆除房屋前收到原告提出“城管局盗搬物品”的意见后未作任何反应,等于默认“盗搬物品”,应当赔偿;证据六.餐厅物品损失清单、经营损失清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物品损失金额22560元,经营损失费13.5万元;证据七.《关于选定房屋评估机构的通知》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第三人同意住建局会议商定并通知涉案房屋由原告自行选择评估机构;证据八.路桥公司原地建房建设项目文件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第三人购地价格低,拒绝评估是为了掘取暴利;证据九.路桥公司拒不落实对拆迁补偿承诺的记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第三人购地价格低,拒绝评估是为了掘取暴利,拒不依法评估,不兑现诺言;证据十.《被拆迁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一份,欲证明被拆迁房2008年的租金是27000元,比2004年银川市政府的补助标准高;证据十一.2008年7月14日、10月31日、7月13日三家媒体关于房屋损坏内容及路桥公司承诺承担再次评估费用的报道,欲证明路桥公司承诺原告可以自行选择评估公司再行评估,费用由路桥公司承担,拆迁房屋为木地板装修;证据十二.《谈话记录》三页复印件,欲证明路桥公司承诺承担评估费用;证据十三.2009年9月18日城管局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在谈话中签写了装饰装修未作补偿,有木质地板等材料证据34页;证据十四.城管局盗搬物品清单,欲证明城管局搬走了物品,应当赔偿22560元(其中有原告8000元,有承租人14560元并于2008年12月已由原告支付给承租人);证据十五.银川市住房保障局2008第44号行政裁决书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二故意制造错案,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十六.《关于对林淑芳等三户营业房实施强制拆迁的请示》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二故意制造错案,弄虚作假,欺瞒市政府;证据十七.2010年11月28日《关于对林淑芳申请强制执行行政裁决书的答复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二故意制造错案,拒不纠正错案,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十八.《关于司法建议书的复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二故意制造错案,拒不纠正错案,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银川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判决是针对(2010)兴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所作的维持判决,该判决书并未提到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而是告知原告另行起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通知不具有法律强制性,第三人是拆迁房屋的补偿义务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产权调换通知》的真实性有异议,该通知未加盖被告公章。对《开发商9400元/m2高价安置房表单》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非补偿义务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系被拆迁房屋所有,装修损失没有票据予以佐证,被告没有赔偿义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签署的意见系其单方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单方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来源不清楚,没有标注批件的出具单位,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租金价格不能确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意味着报纸内容真实,该证据与被告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二、证据十八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三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内容仅有原告的诉求,并无城管局的答复意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四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制财产清单,不属于证据类型,对原告反映的损失情况,应依照当时委托的公证机关记载的内容为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五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六、证据十七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一、证据十三、证据十四、证据十五、证据十六的质证意见与银川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二的质证意见与银川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质证意见一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七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内容是在客观陈述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关于补偿问题的协商事宜,且其中描述的提供房屋的事实有法院的材料为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八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陈述的是客观事实,由于涉案房屋已经灭失,无法再进行行政裁决。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是当时我单位聘请拆迁公司拆迁时所做的笔录,但该证据内容只对当时有效,现在已经失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七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质证意见一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宁夏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银川市国信公证处就银川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强拆涉案房屋公证过程中屋内物品存放情况及提存保管情况作出书面说明,证明被告强拆前,银川市国信公证处对原告房屋证据保全公证时,原告房屋内无物品。原告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为:2008年我承租林淑芳胜利南街391号营业房,租金一年27000元。该房屋拆迁时物品损失共22560元,其中有我14560元,赵长新和林淑芳以现金的方式退还了我14560元,包括烤肉炉、桌椅、灶具、被子、毯子、门头,用以折抵我的物品损失,我与林淑芳、赵长新的事情就了结了,我们之间没有纠纷。停业损失没人赔偿。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银川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提交的证据一中的银房行政字(2008)44号《行政裁决书》(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五相同)已被本院生效的(2014)兴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一中的《银川市政府2009第64次专题会议纪要》、证据二(与被告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的证据二相同)、证据三、证据四系行政机关制作的公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但被告银川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拆迁前未按照法定程序向原告提供安置房或提存补偿款,其合法性不能认定。证据五系公证机关依法作出的法律文书,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其中的《银川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程序规定》与被告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的证据二相同)系生效法律规定,符合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系本院依法作出的法律文书,符合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无银川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印章,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符合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系被告制作的公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证据十四系原告单方计算提供,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七、证据十六、证据十七、证据十八系被告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制作的公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八不符合证据形式,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九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证据十一、证据十二、证据十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5日银川市住房保障局向宁夏路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路桥公司)颁发了拆许字(2008)第0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拆迁范围为东至宁夏公路工程局、西至兴庆区胜利南街、南至兴发小区、北至宁夏公路工程局;拆迁面积为非建筑面积1800平方米,占地面积1168.42平方米;拆迁实施单位为路桥公司;拆迁期限为2008年4月25日至2008年10月25日。2008年10月经银川市住房保障局批准拆迁期限延期至2009年4月25日。林淑芳所有的位于兴庆区胜利南街宁夏西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综合楼1号营业房(建筑面积89.46平方米)在上述拆迁范围内。2008年8月21日经路桥公司委托宁夏博源卓越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林淑芳所有的上述房屋进行评估,作出(宁)博源卓越(2008)估字第061号评估报告书,估价结果为每平方米7091.98元。林淑芳于2008年9月21日收到该评估报告书。因林淑芳与路桥公司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08年9月3日,路桥公司向银川市住房保障局提出申请,请求对路桥公司拆迁林淑芳所有的位于宁夏西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涉案营业房的拆迁及补偿安置等事宜进行裁决,银川市住房保障局依职权受理了该拆迁纠纷。2008年9月22日,银川市住房保障局召集林淑芳与路桥公司就拆迁安置问题进行了调解,调解中林淑芳对路桥公司委托的评估机构对拆迁房屋评估的价格(7091元/平方米,建筑面积89.46平方米,总价634449元)有异议,银川市住房保障局明确告知林淑芳,如对评估价格有异议,应于2008年9月28日前向银川市住房保障局提交复估、重新评估或申请鉴定的委托协议,林淑芳逾期未提交。2008年9月25日林淑芳自行委托宁夏力天房地产评估咨询事务所对其涉案房屋进行评估,2009年1月19日,该事务所出具《评估报告书》一份,估价结果为8203元/平方米。2008年11月24日,银川市住房保障局作出银行房裁字(2008)44号《行政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货币补偿;根据申请人(宁夏路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宁夏博源卓越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单价为7091.98元/平方米。在被申请人(林淑芳)与房屋承租人解除了房屋租赁关系的情况下,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房屋的货币补偿总价为634449元。(二)产权调换(现房安置);申请人在兴庆区东至丽景街、西至唐来渠、南至宝湖路、北至上海路区域内为被申请人安置一套用房,被拆迁房屋按第(一)项中的货币补偿价,安置房屋按市场评估价,互相结算差价,产权归被申请人。(三)产权调换(期房安置);申请人原地为被申请人安置一套期房,安置房屋的具体位置依据达成协议实施搬迁顺序由被申请人选择,被拆迁房屋按第(一)项中的货币补偿价,互相结算差价,产权归被申请人。2008年12月23日银川市住房保障局将该裁决书送达了双方当事人。林淑芳不服该行政裁决,于2009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依法撤销银行房裁字(2008)44号《行政裁决书》。本院于2009年5月23日作出(2009)兴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林淑芳诉讼请求。林淑芳不服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8月19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银行终字第37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林淑芳不服该二审判决,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1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宁行监字第1号行政裁定,指令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4年4月20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银行再终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撤销(2009)银行终字第37号行政判决书及(2009)兴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2014年8月18日,本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作出(2014)兴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银川市住房保障局作出的银房行裁字(2008)44号行政裁决书。该判决书生效后,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在合理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裁决。本院先后多次催促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尽快重新作出行政裁决,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均未重新作出裁决。2016年5月6日,本院向银川市住房保障局发出了司法建议书,建议该局尽快重新作出行政裁决。2016年6月1日,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银川市人民政府递交《关于协调处理林淑芳拆迁行政裁决案件执行情况的请示》。2016年12月20日,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银住建函字(2016)303号《关于司法建议书的复函》,认为本院作出的(2014)兴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中仅判决撤销该局作出的银房行裁字(2008)44号行政裁决书,未判决撤销该局重新作出行政裁决,故该局不能重新作出行政裁决。同时认为本案中林淑芳房屋已经灭失,该局无法对已经灭失的房屋重新作出行政裁决。另查明,在林淑芳针对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作的银房行裁字(2008)44号行政裁决书提起行政诉讼的过程中,2009年6月10日,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银川市住房保障局)就拆迁林淑芳营业房事宜,以银房发[2009]97号《关于对林淑芳等3户营业房实施强制拆迁的请示》向银川市人民政府进行了请示。2009年7月8日,银川市人民政府召开(2009.64次)专题会议,决定“为确保社会公益事业项目顺利进行,同意强制拆迁,由市城管局提出拆迁方案,依法组织强制拆除。”银川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依据银川市住房保障局的《行政裁决书》和市政府的《专题会议纪要》,于2009年10月18日向林淑芳下发了《限期搬迁告知书》。同年11月12日,银川市城市管理局工作人员再次以手机短信的形式,向林淑芳手机发送了“拆迁送达告知书”。2009年11月26日,银川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向林淑芳送达了《限期搬迁拆除决定书》,决定书载明:“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对林淑芳位于银川市兴庆区胜利南街397号综合楼1号营业房实施强制搬迁和拆除。”林淑芳接到通知后,向被告提出停止拆迁申请,未获批准。2009年11月26日,林淑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限期搬迁告知书》,判令被告停止强制拆迁,赔偿林淑芳营业房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2009年12月2日,第三人委托银川市国信公证处对林淑芳被拆房屋内物品及强制拆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被告随即对林淑芳房屋进行拆除。案件审理过程中,第三人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存拆迁补偿款1517810元(其中林淑芳761164.98元,杨进东783970.82元),并提供了“侨兴苑”1号1-2面积为133.21平方米、1-3号面积131.64平方米、2-2号面积135.23平方米、2-3号面积135.23平方米营业房四套供林淑芳选择,林淑芳不接受安置。2010年10月25日,本院作出(2010)兴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确认银川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2009年10月18日发布的《限期搬迁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林淑芳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1年3月13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银行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一审判决。2011年3月2日,林淑芳不服银川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拒绝受理执行提供评估价调换房等合法补偿方案申请的行政不作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确认银川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拒绝受理执行提供评估价调换房等合法补偿方案申请的行政不作为违法;判决银川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按照本院(2011)兴行立初字第6、7号《行政裁定书》,执行路桥公司向原告提供评估价调换房等合法补偿方案;判决银川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归还悄然搬走林淑芳屋内物品或赔偿物品损失、装饰装修金及补偿不能的损失部分。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作出(2011)兴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书驳回林淑芳起诉。林淑芳不服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11月25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银行终字第25号行政裁定书,维持了一审裁定。林淑芳不服该二审判决,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1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宁行监字第2号行政裁定,指令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4年6月12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银行再终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撤销(2011)银行终字第25号行政裁定书及(2011)兴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书,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案在重审过程中,原告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增加了新的诉讼求情,即撤销(2012)兴行监字第1号驳回诉讼请求通知书。2014年8月18日,本院作出(2014)兴行初字第26号行政裁定书中止本案审理。2017年2月8日,本院依法恢复本案审理。再查明,林淑芳于2016年5月13日因病死亡。2017年2月24日,本院依法通知林淑芳的继承人崔秀英、赵楠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崔秀英、赵楠放弃继承,拒绝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林淑芳的丈夫赵长新同意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第三人原地安置的侨兴苑二期尚未出售的十套营业房(房号为1号楼二层1号、2号、3号,一层2号、3号、4号、10号、11号,一至二层13号,2号楼二层营业房)房产档案,因赵长新与第三人对上述房屋安置价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赵长新拒绝在上述未出售房屋内选择房屋安置,第三人拒绝进行异地安置。2017年3月22日,本院依法通知原、被告及第三人到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选取评估机构,对第三人开发的桥兴苑二期安置房屋现平均价格进行价格评估,原告赵长新未到场选取评估机构,二被告及第三人到场选取了评估机构。2017年5月19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的宁夏明大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宁明大[2017]房估鉴字024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对桥兴苑二期1-4号楼整体房屋价格平均单价为9620.67元/㎡。2017年5月22日、23日、24日,本院先后向原告、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宁明大[2017]房估鉴字024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并告知了申请复核的权利,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复核期内均未申请对该评估报告复核。此外,林淑芳被拆除房屋2008年时的房屋租金为27000元。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由其选择补偿方式,被拆迁房和安置房价额的评估机构以及非原地安置房的位置和评估机构由原告选定的主张,《银川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拆迁人应当对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给予合理补偿。补偿形式为:(一)归还产权;(二)调换产权;(三)作价补偿;(四)调换产权与作价补偿相结合。”因原告拒绝在第三人开发的侨兴苑二期尚未出售的十套营业房范围内进行原地安置,第三人亦拒绝异地安置,因此对原告进行房屋安置已无可能,依法应对原告被拆迁房屋予以作价补偿。关于安置房屋价格评估机构的选择,依法应由原、被告及三人共同选定,本院依法通知原、被告及第三人到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选取评估机构,对第三人开发的桥兴苑二期安置房屋现平均价格进行价格评估,原告赵长新未到场选取评估机构,视为放弃选择评估机构,二被告及第三人到场选取了评估机构符合法定程序。关于对原告被拆除房屋安置补偿的问题,现原告拒绝在第三人尚未出售的十套房屋范围内选择房屋安置,第三人亦拒绝进行异地安置,故应对林淑芳被拆除房屋予以现金补偿。涉案房屋于2009年12月2日被拆除后一直未予安置及现金补偿,根据原告最大限度予以补偿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安置房屋市场价格因素以及公平原则,对原告现金补偿应以林淑芳被拆除房屋原安置地点现房屋平均价格为标准更为合理。根据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宁夏明大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林淑芳被拆迁房屋原地安置的桥兴苑二期现平均价格为9620.67元/㎡。该评估报告向原告送达后,其未在复核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视为放弃此项权利。本院以该评估报告的价格评估结论为依据,对原告予以货币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搬迁费27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77241.6元、停业综合补助费44500元、逾期停业补助费567000元,被拆迁房重新评估、公证费4903元、装饰装修补偿金21000元、房内物品损失22560元的主张,《银川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拆迁生产营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下列费用:(一)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合成新结算的费用;(三)因拆迁造成的停产、停业的适当补偿。”本案林淑芳被强制拆除的房屋系对外租赁房屋,拆迁补偿的内容依法不应包含设备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助费,依法应予补偿的内容为屋内物品损失(含设备重置费用)及停产停业损失。因此,原告要求支付搬迁费27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77241.6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其房内物品损失为22560元,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责任。结合涉案房屋被拆除时的屋内物品价值及装修状况,本院认定原告的屋内财产损失为22560元、装修费用为21000元。原告自行委托评估公司对被拆迁房重新评估公证产生的4903元费用,系因违法拆除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应赔偿其停业综合补助费44500元、逾期停业补助费567000元的主张,原告停业经济损失应为预期应收的房屋租金,原告房屋被拆迁时的年租金收入为27000元(月租金2250元),参照同类地段营业房年租金上涨10%的通常计算标准,自2009年12月2日拆迁之日至2017年6月2日,原告停业时间为90个月,原告应收租金收入为310710.53元,原告的直接停业损失应为310710.53元(暂计算至2017年6月2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业综合补助费44500元、逾期停业补助费567000元(2017年3月9日庭审时提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原告9年来因违法拆迁造成的维权费用72863元、枉法损害致死费用215283.18元(治疗费202425.18元、护理费6720元、丧葬费6138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银川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四款规定,“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银川市住房保障局)于2009年6月10日就拆除林淑芳营业房事宜向银川市人民政府进行了请示,并作出了行政裁决。银川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依据银川市住房保障局的《行政裁决书》和市政府的《专题会议纪要》实施了强制拆迁,银川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实际为受委托实施拆迁单位。此外,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08年11月24日所作的银行房裁字(2008)44号《行政裁决书》因程序违法被撤销后,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能重新作出裁决,也是造成第三人未能进行安置的主要原因。因此,对违法拆迁造成原告赵长新屋内财产损失22560元、装修费用21000元、评估公证费4903元等损失应由委托单位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系拆迁实施单位,在涉案房屋被拆除后未对原告予以安置,现原告与第三人无法就房屋安置达成合意,第三人应对原告予以现金补偿,并对逾期安置期间产生的停产停业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017年6月16日,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原告赵长新屋内财产损失22560元、装修费用为21000元、评估公证费4903元,合计48463元。二、第三人宁夏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原告赵长新房屋补偿金860665.13元(9620.67元/㎡x89.46平方米)。三、第三人宁夏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原告赵长新停业经济损失310710.53元(自拆迁之日暂计算至2017年6月2日,按2009年年租金收入27000元每年上涨10%的标准计算,并继续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四、驳回原告赵长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鉴定评估费50000元,由第三人宁夏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垫付15000元、宁夏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付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贺 涛审判员 万 东审判员 胡小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璞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七十三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