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3民初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莫志娣与陈伯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志娣,陈伯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884号原告:莫志娣,女,汉族,1982年2月25日出生,住开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棠,广东金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伯镰,男,汉族,1972年3月28日出生,住开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江门市东华二路9号。负责人:陈焯燕,该司经理。原告莫志娣诉被告陈伯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江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志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棠、被告陈伯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志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陈伯镰赔偿原告的损失134644.69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2、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请求是要求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8日,陈伯镰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承载着张某某)沿X555线由开平市往开平市赤坎镇方向行驶,10时50分许,行驶至X555线10KM路段时与同向前方左转弯行驶莫志娣驾驶使用其他车辆号牌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陈伯镰、莫志娣、张某某受伤的道路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伯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莫志娣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1天(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5月19日),住院治疗费共30823元(被告人保江门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自付20823元。后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故起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34644.69元。被告陈伯镰在被告人保江门公司购买保险,被告人保江门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附损失计算清单:1、医疗费208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原告住院31日,100元/天;3、护理费3100元,住院31日,100元/天;4、误工费3943.3元,按1300元/月÷30天×91天计算;5、残疾赔偿金69514.4元,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34757.20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6、评残费25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37226元,需要扶养的人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抚养;以上损失合计145206.7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原件1份、户口簿原件1本;(经核对后原件退回原告,留复印件附案)2、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3、病历原件1份、放射科检查报告单原件4份、住院疾病证明书原件1份、出院记录原件1份、收费票据原件1份;4、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5、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1份、停发工资证明原件1份;6、交通事故伤残抚养情况调查表原件1份、证明原件3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3份。被告陈伯镰辩称:1、对交警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对方没有驾驶证,且是套牌,责任分配不平等,要求责任平等分配,收到认定书后没有提出复核。粤J×××××号事故车辆在被2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对原告莫志娣自诉头晕失眠,入睡困难,记忆力差等情况(见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原告没有病历证明其有上述症状,被告认为其必须当庭出示自己自诉的病历和相关医学检测原始证据,原告不符合脑外伤综合征的认定标准。3、对原告持有开平市某和商店停发工资证明有异议,其未有劳动合同或工资签收凭证何银行流水账目证实。被告陈伯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脑外伤后综合征标准打印件一份。被告中保江门公司辩称:1、粤J×××××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12.2万元,保险期间2016年2月10日至2017年2月9日,本次事故发生在2016年4月18日,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粤J×××××号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驾驶员陈伯镰的驾驶证为A2,但其驾驶的车辆为摩托车,不符合准驾车型,属于无证驾驶,应属交强险责任免除范围,请求驳回诉求。即使赔偿,我司依法享有追偿权。因本次事故发生在2016年4月18日,但其报案时间为2016年4月25日,我司无法对事故进行查清,驾驶员是否存在醉酒驾驶等免责情形,请法院核实。3、对各项赔偿数额,医疗费,原告主张20823元,保险公司只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偿,非医保部分应剔除,被告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31天,100元/天计算为3100元;3、住院护理费,应按住院31天,80元/天计算为2480元;4、误工费10665.22元,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作单位营业执照、社保记录、工资签收表及误工减少收入等证明证实其误工损失,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不予认可。原告提供居住证明在农村,未有证据证明其连续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原告没有与被告协商自行委托鉴定,请法院核实。6、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即使有被扶养人,被告只赔偿原告依法应负担的部分由法院依法确定;并应按农村标准,大女儿按5年,二女儿按10年,儿子按11年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合理,并应由被告陈伯镰承担;9、诉讼费,原告请求被告公司承担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10、请求法院核实垫付费用情况,如有请予以扣除。被告中保江门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保险调查报告复印件1份;2、公估资质复印件1份。经过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中保江门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各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未有显示该企业名称,不能确认其与原告拟证明的工作单位情况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5中的停发工资证明,被告提交的保险调查报告经核实,个体户名称为某和商店,经营场所位于开平市某圩,经营范围为加工、零售、木器制品、日杂品零售,该个体户登记主体已于2001年6月15日注销;且原告陈述的卖早餐与该商店显示的经营范围明显不符,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能印证该停发工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开平市某和商店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不予确认。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经审查核实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的事实:2016年4月18日,陈伯镰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承载着张某某)沿X555线由开平市往开平市赤坎镇方向行驶,10时50分许,行驶至X555线10KM路段时与同向前方左转弯行驶莫志娣驾驶使用其他车辆号牌的粤J×××××号车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陈伯镰、莫志娣、张某某受伤的道路事故。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江开公交认字[2016]第0019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伯镰没有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车正在左转弯时超车;莫志娣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故陈伯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莫志娣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住院期间为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5月19日,共计住院32天,住院期间陪人1人。出院疾病证明书诊疗意见:1、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5月19日在我院住院治疗。2、出院后休息2个月。3、出院后门诊随诊2个月。4、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对莫志娣的精神状况及伤残等级进行检验鉴定。2016年11月11日2016年12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莫志娣目前患有脑外伤后综合征;2、被鉴定人莫志娣的伤残等级为拾级。被告中保江门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故认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责任方应对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被告庭审主张原告没有驾驶证及驾驶车辆套牌,交警处理的责任分配不平等,要求责任平等分配的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争讼的问题有:一、原告莫志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多少?具体是如何计算的?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答辩及本案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事故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提供开平市中心医院的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疾病证明书、放射科检查报告单、收费收据、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可以认定医疗费为30823元。原告住院32天。对被告中保江门公司抗辩要求扣除超出医保范围的药品,其应提供相关药品名称、数量、价格,同时还应提供医保范围内同种类、相同功能的药品进行替换,以保证伤者在医保范围内能得到充分的医疗。保险公司在伤者进行治疗时,不主动与医生联系并协助伤者治疗,且伤者也无法控制药品的使用。事后中保江门公司将责任归结于原告,对伤者显失公平,其行为不值得提倡。同时,该条款属减轻保险人责任,中保江门公司应尽充分的告知义务。故被告中保江门公司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100元/天,原告请求的3100元没有超出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参照本地护理费的标准100元/天,原告请求的3100元没有超出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在治疗过程中确实产生误工损失。根据医嘱意见、定残时间,考虑原告在医嘱休息时间结束后,较长时间才进行定残,且其伤残等级较低,且无证据证明属于连续误工,故确定误工时间计算为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7月19日,共计93天。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收入情况和从事工作行业情况,原告属农业户口性质,且其与家人居住开平市××镇长间××号,结合被告提交的保险调查报告内容中原告自称在家里也耕种稻田从事务农的情况,故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1195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请求按误工91天,月工资1300元计算未超出上述标准。本院支持误工费3943.3元。5、鉴定费2500元,伤残鉴定是为了查明原告的伤病情况,是合理与必须的,且该鉴定费用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在定残时年满34周岁,计算20年。十级伤残,计算系数10%。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性质且实际居住在农村,未有证据显示其从事非农工作并有固定的非农工资收入,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26720.8元(计算方式:13360.4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莫志娣的女儿梁某甲2003年6月21日出生,女儿梁某乙2008年9月15日出生,儿子梁某丙2009年11月3日出生,在其定残时分别年满13、8、7周岁,扶养年限分别为5、10、11年,对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有扶养义务人均为2人,跟随原告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女儿梁某甲扶养费为:11103.0元/年×5年×10%(十级伤残)÷2人=2775.75元,女儿梁某乙扶养费为:11103.0元/年×10年×10%(十级伤残)÷2人=5551.5元,儿子梁某丙扶养费为:11103.0元/年×11年×10%(十级伤残)÷2人=6106.65元,本院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14433.9元(计算方式:2775.75元+5551.5元+6106.6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的原告应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参考其伤残等级,身体状况,本地的经济水平,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侵害程度,双方的事故责任等,本院支持请求的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87621.0元。二、原告莫志娣的事故损失应该如何赔偿?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保险公司也应履行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被告陈伯镰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承载张某某)碰撞致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原告莫志娣受伤致残,应先由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的被告中保江门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损失,依法由侵权人被告陈伯镰按交警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中保江门公司抗辩被告陈伯镰持有的驾驶证准驾车型A2,但其驾驶车辆为摩托车,不符合准驾车型属无证驾驶,符合交强险责任免除范围。对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被告中保江门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予以赔偿。如确实存在交强险责任免除情形,被告中保江门公司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具体赔偿如下:医疗费用限额下的赔偿,原告莫志娣的损失33923元(计算方式:医疗费30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由被告中保江门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23923元(计算方式:33923元-10000元),由被告陈伯镰按交警责任划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6746.1元(计算方式:23923元×70%)。死亡伤残限额下的赔偿,原告莫志娣的损失有53698元(计算方式:护理费3100元+鉴定费2500元+误工费3943.3元+残疾赔偿金2672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43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中保江门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综上所述,被告中保江门分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减,被告中保江门公司共计应赔偿53698元(计算方式:10000元+53698元-10000元)给原告莫志娣。被告陈伯镰应赔偿16746.1元给原告莫志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中保江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3698元给原告莫志娣;二、被告陈伯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6746.1元给原告莫志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6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负担7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596元,被告陈伯镰承担1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婷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蔡 弘书记员 许碧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