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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民终2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高更岐、蔡振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更岐,蔡振英,刘某,高子豪,高焱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马洪昌,盐山县宏伟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宋兰英,张某,范金苗,范金义,赵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22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更岐,男,195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振英,女,195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197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立、吴云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子豪,男,200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法定代理人:刘某,女,197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系高子豪之母。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焱泽,女,200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法定代理人:刘某,女,197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系高焱泽之母。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18号。负责人:于立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戬,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洪昌,男,1986年10月7日出生,住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山县宏伟运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区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负责人:范国义,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兰英,女,195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林坡、韩旭,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197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林坡、韩旭,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金苗,女,200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法定代理人:张某,女,1978年2月14日出出生,汉族,住定州市,系范金苗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林坡、韩旭,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金义,男,200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法定代理人:张某,女,1978年2月14日出出生,汉族,住定州市,系范金义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林坡、韩旭,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朋,男,198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上诉人高更岐、蔡振英、刘某、高子豪、高焱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沧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洪昌、盐山县宏伟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沧州支公司”)、宋兰英、张某、范金苗、范金义及原审被告赵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0682民初3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高更岐、蔡振英、刘某、高子豪、高焱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马洪昌的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尚处实习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实习期间驾驶牵引挂车属违法行为,故马洪昌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法院仅认定其与范超宪承担同等责任属事实认定不清。2、即使马洪昌对此次交通事故不被认定为承担全部责任,则给上诉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也应由另一责任方范超宪承担,即范超宪一方对上诉人承担剩余的赔偿责任。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范超宪车辆的投保公司,属于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庭审中遗漏了上述保险公司,属程序错误。4、范超宪为上诉人家属高强的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范超宪应以其家庭财产在马洪昌一方赔偿数额之外向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5、此次交通事故致使上诉人家属高强死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赔偿范围除一审诉求外,还应包括受害人家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6、一审法院已认定范超宪与马洪昌承担同等责任,则应对范超宪所需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出判决,范超宪的继承人应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首先向上诉人偿还债务,一审法院未对范超宪的赔偿责任作出任何判决违反法律规定。针对上诉人高更岐、蔡振英、刘某、高子豪、高焱泽的上诉,太平洋沧州支公司辩称,我方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由被上诉人马洪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我方认为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书合法有效,在上诉人方没有任何新的证据前提下,原审法院重新划定责任,且有马洪昌、范超宪承担同等责任也属于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宋兰英、张某、范金苗、范金义辩称,1、关于责任的问题应当由马洪昌一方承担全部责任。2、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所以被上诉人不承担雇主责任。综上两点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太平洋沧州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高更岐等五人提交的被上诉人马洪昌的驾驶证显示其增驾车型为A2,实习期至2017年2月17日,也即出险时被上诉人马洪昌的驾驶证尚在实际期内,这一事实,在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事故时,是非常清楚的。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经过及成因证实,范超宪具有三项严重违法行为,据此,交警部门在综合考虑事故成因、过错严重程度的基础上,认定范超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是完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高更岐等五人没有新的相反证据情形下,重新划分事故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就免责事项向被保险人履行明确告知义务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上诉人太平洋沧州支公司的上诉,高更岐、蔡振英、刘某、高子豪、高焱泽辩称,1、马洪昌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3条规定,其行为应等同于无证驾驶,并且其车辆存在超载嫌疑,其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2、一审认定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据此判定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其承担责任的比例应该是100%而不是50%。3、保险公司依法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宋兰英、张某、范金苗、范金义辩称,同高更岐、蔡振英、刘某、高子豪、高焱泽答辩意见一致。上诉人高更岐、蔡振英、刘某、高子豪、高焱泽向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00000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9日1时10分左右,被告马洪昌驾驶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冀J×××××)沿新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新海路寿光市营里镇孙家庄村路口处时与沿新海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范超宪驾驶的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冀F×××××)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冀J×××××)驾驶员马洪昌及乘员袁寿敏受伤、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冀F×××××)驾驶员范超宪及乘员高强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超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洪昌、高强、袁寿敏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未客观、全面调查事故发生的事实,未客观、公平的划分事故责任。马洪昌的驾驶证尚在实习期,根据法律规定,实习期不能驾驶营运车、牵引车,马洪昌没有驾驶资格,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或者同等责任,请求法院对事故责任重新进行划分。马洪昌驾驶车辆登记车主是被告盐山县宏伟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太平洋沧州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范超宪驾驶的车辆主车登记车主为范超宪,挂车登记车主是被告赵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9日1时10分左右,被告马洪昌驾驶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冀J×××××)沿新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新海路寿光市营里镇孙家庄村路口处时与沿新海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范超宪驾驶的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冀F×××××)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冀J×××××)驾驶员马洪昌及乘员袁寿敏受伤、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冀F×××××)驾驶员范超宪及乘员高强当场死亡,车辆受损。2016年8月29日,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寿公交认字【2016】第006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为:范超宪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规定、未保持安全车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范超宪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范超宪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规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范超宪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确定范超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洪昌、高强、袁寿敏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五原告系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冀F×××××)的乘车人高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其中原告高更岐、蔡振英系高强的父母,原告刘某系高强的妻子,原告高子豪、高焱泽系高强的子女。被告宋兰英、张某、范金苗、范金乂系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冀F×××××)的车主及司机范超宪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其中被告宋兰英系范超宪之母、被告张某系范超宪之妻、被告范金苗、范金乂系范超宪的子女。被告马洪昌的驾驶证系增驾A2,实习期至2017年2月17日。事故发生在被告马洪昌的实习期内。五原告对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寿公交认字【2016】第006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不认可,认为被告马洪昌的驾驶证尚在实习期,根据法律规定实习期不能驾驶营运车、牵引车,马洪昌没有驾驶资格,不能驾驶牵引车上路行驶,马洪昌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或者全部责任。范超宪驾驶的车号为冀F×××××的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赵朋,但该挂车被告赵朋已卖给范超宪,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马洪昌驾驶的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盐山县宏伟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沧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车和冀J×××××在被告太平洋沧州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50000元。因高强死亡给五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为523040元,高强的户籍虽然在定州市××陈村,但其长期居住、生活的地方为定州市南城区李家湾社区的消防队家属院,五原告提交了定州市南城区李家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定州市公安局南城派出所的证明、定州市西关东街小学的证明、定州市新华中学的证明、定州市××陈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原告家中的分家协议书和高强在定州市家中居住交纳电费的收据,上述证据足以证实高强生前长期居住、生活在定州市,故高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20年为52304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298979元,高强有弟兄二人,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7587元标准计算,其父原告高更岐的抚养年限为17.3年,其母蔡振英的抚养年限为16.7年,其子高子豪的抚养年限为4.9年,其女高焱泽的抚养年限为6.6年,因高更岐、蔡振英、高子豪、高焱泽四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前4.9年每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587元×4.9年÷4人=21544.08元,高更岐、蔡振英、高焱泽另1.7年每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587元×1.7年÷3人=9965.97元,高更岐其余10.7年(17.3年-4.9年-1.7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587元×10.7年÷2人=94090.45元,蔡振英其余10.1年(16.7年-4.9年-1.7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587元×10.1年÷2人=88814.35元。这样,原告高更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5600.5元(21544.08元+9965.97元+94090.45元),原告蔡振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0324.4元(21544.08元+9965.97元+88814.35元),原告高子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544.08元,原告高焱泽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1510.05元(21544.08元+9965.97元);3.丧葬费26204.5元,丧葬费应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367.42元计算6个月为4367.42元×6月=26204.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由于高强的死亡,给五原告造成精神上的伤害,五原告主张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比较恰当,依法应予准许。五原告的损失共计898223.5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马洪昌在实习期驾驶牵引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的规定,被告马洪昌存在过错,亦是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与范超宪承担同等责任。交警部门在认定事故责任时未注意到马洪昌的驾驶证在实习期内这一情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高强、袁寿敏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对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英大泰和沧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中范超宪和高强两人死亡,应预留范超宪死亡应得的部分赔偿,即应赔偿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5000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马洪昌和被告盐山县宏伟运输有限公司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洪昌与范超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各承担50%,为(898223.5元-55000元)×50%=421611.75元。因被告马洪昌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沧州支公司投保有10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太平洋沧州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421611.75元。对被告太平洋沧州支公司辩称的免赔条款中包括实习期驾驶牵引车的约定,因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对于免赔事项应当明确告知被保险人,被告太平洋沧州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明确告知,故对被告太平洋沧州支公司此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因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冀J×××××)的保险已足够赔偿五原告的损失,所以被告马洪昌和被告盐山县宏伟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宋兰英、张某、范金苗、范金乂已经继承了范超宪的遗产,在继承这一法律行为未发生之前,该四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对原告要求被告宋兰英、张某、范金苗、范金乂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请求不做处理。被告赵朋的挂车已卖给范超宪,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马洪昌在实习期驾驶牵引车,应与范超宪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宋兰英、张某、范金苗、范金义应承担的责任本案不宜处理。对五原告的损失,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各自承保的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五原告损失55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五原告损失421611.75元。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17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812.5元,五原告负担5812.5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就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寿公交认字【2016】第006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超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马洪昌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但一审根据查明的情况,马洪昌系在实习期驾驶牵引车,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马洪昌存在过错,亦是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一审综合上述情况,认定马洪昌应与范超宪承担同等责任,并无不妥。马洪昌虽违反了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相关规定,上诉人太平洋沧州支公司仍然负有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提示说明的义务。本案中,太平洋沧州支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一审对太平洋沧州支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主张未予支持,亦无不妥。上诉人高更岐、蔡振英、刘某、高子豪、高焱泽主张其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受害人家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但一审中未诉请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一审未予支持无不当。上诉人高更岐、蔡振英、刘某、高子豪、高焱泽主张要求被上诉人宋兰英、张某、范金苗、范金义承担赔偿责任,因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宋兰英、张某、范金苗、范金义已经继承了范超宪的遗产,在继承这一法律行为未发生之前,一审对上诉人高更岐、蔡振英、刘某、高子豪、高焱泽的该诉请暂不做处理,并无不当。另高强系范超宪驾驶车辆的乘员,对于本次事故,高强不属于该车的第三者,而本案为上诉人高更岐、蔡振英、刘某、高子豪、高焱泽主张权利,一审未追加范超宪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高更岐、蔡振英、刘某、高子豪、高焱泽、上诉人太平洋沧州支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424元,由上诉人高更岐、蔡振英、刘某、高子豪、高焱泽负担12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62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道忠审 判 员  楚国华代理审判员  周超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路瑶 关注公众号“”